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明知」,應更正為「預見」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萬桌遊麻將館」,應更正為「ONE桌遊麻將館」。
㈣附表第4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13年6月18日7時28分許」、「5,000元」。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湯皓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頁),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後
,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陳昀鴻合計2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等客觀行為、於偵訊時自白認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即將入伍服役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審酌該等財物均經交付共犯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手續費100元是他原本說好要給我的錢,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帳之行為,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 告 湯皓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萬桌遊麻將館,當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綽號「張凱捷」之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匯款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昀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湯皓宇旋依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取出轉交「張凱捷」,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昀鴻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昀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昀鴻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張凱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附表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陳昀鴻 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zz_.77._」及「c.k_ae86」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積欠債務,希望可幫忙償還債務,屆時會用援交抵償,但對話過程因你出口辱罵,需再賠償精神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6月16日 2時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6日 19時49分許 4,000元 113年6月17日 1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6月18日 7時2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