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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咸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所載「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第12列「苗栗縣後龍鎮新港鎮之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之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第14至15列「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應更正為「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戊○○、丙○○、丁○○、甲○○、己○○(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5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分期付款中,告訴人戊○○、丙○○、丁○○、己○○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刑事報到單1紙、有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2、71至72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戊○○、丙○○、丁○○、己○○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5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6時31分及同日6時32分許,將其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臺企銀帳戶)內存款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元及300元,餘額分別僅剩餘62元及175元後,隨即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鎮之某統一超商,將渣打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戊○○等人,致戊○○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戊○○、丙○○、丁○○、甲○○、己○○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㈢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㈣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㈤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㈥告訴人己○○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渣打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戊○○ 假投資境外網路賣場獲利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 9萬2,541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15日12時55分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12時58分 5萬元 二 丙○○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4日12時15分 1萬5,000元 渣打帳戶 三 丁○○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0月24日0時51分 1萬5,000元 渣打帳戶 四 甲○○ 假投資獲利 113年10月16日14時36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五 己○○ 假中獎訊息 113年10月23日19時59分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23日20時0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