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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發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黃伊琦」應補充為「黃伊琦介紹之國際

業務處-彭金隆」、第16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㈢、㈤所載「轉帳交易」均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補充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㈥「國際業務處-彭」應補充為「國際業務處-彭金隆」;附件附表編號二詐騙方法欄所載「驗證身分」應更正為「認證賣場帳號」、附件附表編號三詐騙方法欄所載「驗證身分」應更正為「開通賣場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權限」。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戊○○(下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甲○○、乙○○、丁○○、丙○○(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4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分期付款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65至66、75至76頁);告訴人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0時18分,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美福門市,給自稱「黃伊琦」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等人,致甲○○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甲○○、乙○○、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㈥被告與自稱「黃伊琦」、「國際業務處-彭」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所提供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寄件資料。

㈧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甲○○、乙○○、丁○○、丙○○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