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涴貽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涴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3月」應更正為「3段」、第14列「基於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應更正為「假冒為林文忠弟弟,向其佯稱需商借款項」、編號4詐騙時間欄「14日」應更正為「16日」。
㈡被告莊涴貽(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石雨禾、林文忠、陳美君、洪明月及被害人古漢欽(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文忠、洪明月及被害人古漢欽成立調解,告訴人石雨禾、陳美君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2號、第90號、第9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2、99至100、89至90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暨於警詢時自述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具狀表示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文忠、洪明月及被害人古漢欽成立調解,告訴人石雨禾、陳美君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文忠、洪明月及被害人古漢欽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詐得金錢,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 告 莊涴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涴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未獲報有詐騙款匯入)之提款卡寄送至「線上客服專員」指定地點,並以LINE語音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線上客服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石雨禾、林文忠、陳美君、古漢欽、洪明月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石雨禾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雨禾、林文忠、陳美君、洪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涴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語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雨禾、林文忠、陳美君、洪明月及被害人古漢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石雨禾等4人及被害人古漢欽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石雨禾等4人及被害人古漢欽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石雨禾等4人及被害人古漢欽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3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石雨禾等4人及被害人古漢欽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偵查之程序,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觀之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提及擔心是否為詐騙及之前帳戶遭鎖之經歷,又擔心風險太大想放棄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仍為獲取金錢,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石雨禾 (提告) 113年12月14日18時 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 113年12月14日22時45分 新臺幣(下同 )9萬9105元 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 2 林文忠 (提告) 113年12月14日22時34分 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 (一)113年12月14日23時30分 (二)113年12月14日23時32分 (一)5萬元 (二)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美君 (提告) 113年12月14日21時42分 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 (一)113年12月14日23時32分 (二)113年12月14日23時35分 (一)4萬2043元 (二)2萬40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古漢欽 (未提告) 113年12月14日23時 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 113年12月14日23時35分 2萬735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洪明月 (提告) 113年12月14日16時21分 網路購物假買家騙賣家 (一)113年12月15日00時06分 (二)113年12月15日00時06分 (一)3萬元 (二)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二:
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0號、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1號、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