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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良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第30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瑞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附表1所示時地」補充為「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地」。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使用」補充為「使用(附表1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與附表2所示匯款無關)」。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附表所1所示」更正為「附表1編號1、3、4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良於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276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4949號函暨附件」。

㈤附件附表1編號1、3所載「苗栗縣區統一超商」均更正為「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昶誼門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113年9月23日晚上

7時16分許、113年9月24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且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無法切割,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許妘鍒、嚴珮心、徐嘉欣、范雅茵、林怡妏、吳孟俞、謝怜美、徐逞鴻、蕭鈺馨、薄宜蓁、鍾添德、陳書斌、何玉佩、沈聖傑及被害人楊靜妮等15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登記領取身心障礙補

助,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書斌、徐逞鴻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書斌部分已履行全部賠償;告訴人徐逞鴻部分則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66號、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略有填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被害人數甚多,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要照顧2名身心障礙子女(第1類中度、第1類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見偵1312卷3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惟本案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114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 告 邱瑞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方式,將附表1所示自己及其子徐弘諺、徐弘錦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麒祐」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所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妘鍒、嚴珮心、徐嘉欣、范雅茵、楊靜妮、林怡妏、吳孟俞、謝怜美、徐逞鴻、蕭鈺馨、薄宜蓁、陳書斌、何玉佩、沈聖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ATM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文字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應用程式操作頁面截圖與翻拍照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5號案卷影卷與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10日份警偵字第1140005849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報案紀錄、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附表1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地,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陸續交付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情早有認識,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便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任意操作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1編號 交付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1 113年9月19日18時許 苗栗縣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瑞良) 2 113年9月22日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寄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弘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弘諺) 3 113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 苗栗縣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瑞良) 4 113年9月24日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瑞良) 5 113年9月27日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寄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弘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弘錦)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許妘鍒 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林佳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2日 21時1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2日 21時15分許 3萬元 2 嚴珮心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天宇」及「Tian Yu」向告訴人佯稱:因職務升遷考核需要,希望可幫忙預存現金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22時32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徐嘉欣 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4 范雅茵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凱翔」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利券賺取紅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5 楊靜妮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宥」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商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6 林怡妏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博鈞」向告訴人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希望可商借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之後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7 吳孟俞 於113年9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好奇寶寶」及「專屬人工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購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4日 12時22分許 1萬元 8 謝怜美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八方來財」向告訴人佯稱:如要取回先前投資款項,須再次轉帳,即可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7日 9時4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9 徐逞鴻 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檸檬不萌」、「誠哥」及「淑琴」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葡萄酒買賣轉取價差,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4日 10時30分許 13萬4,000元 10 蕭鈺馨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寵物補助-小編」及「梁Yicheng」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賣場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薄宜蓁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林佩佩」及「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頁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4時43分許 10萬元 12 鍾添德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妮妮」及「在線客服008」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下單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3 陳書斌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SGo」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購商品買賣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5日 10時25分許 2萬4,000元 14 何玉佩 於113年5月26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摩卡兔子-陳思思」及「鑫淼投資睿涵」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 10時13分許 4萬元 15 沈聖傑 於113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jordan0000000」及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外幣及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利潤,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5日 12時59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