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列「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應更
正為「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轉帳交易明細」應補充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有關「陳奕勳」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奕」。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曾智龍(下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林明治、李佳芸、陳奕、鄭怡君(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4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奕、李佳芸成立調解,分期付款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89號、第10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63至64、99至100頁);告訴人林明治、鄭怡君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89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兼職擔任司機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奕、李佳芸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明治、鄭怡君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奕、李佳芸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89號、第101號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轉帳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 告 曾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龍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7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治、李佳芸、陳奕勳、鄭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治、李佳芸、陳奕勳、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明治 113年5月19日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11時16分 1萬5200元 2 李佳芸 113年5月14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9日9時5分 6萬4300元 3 陳奕勳 113年5月14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4 鄭怡君 113年4月間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11時54分 2萬6000元附件二:
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89號、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