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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柏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詒茹、劉書豪、林子容、劉家凡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4萬9084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 告 葉柏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某處樹下,再將放置地點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張詒茹、劉書豪、林子容、劉家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詒茹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詒茹、劉書豪、林子容、劉家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柏驛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我的主管廖婉庭於114年1月1日開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上班途中,跟我說她沒有帶金融卡,因為要跟別人借錢,所以向我借2張金融卡,等她借到錢要用我的帳戶把錢領出來,我就把郵局跟台新銀行的提款卡給她,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嗣改稱:廖婉庭要借錢,叫我到網路上找借錢廣告,後來對方打我的手機,說可以用卡片換錢,對方問我要把卡片放在哪裡,我說放在我平鎮家附近,後來我就把2張提款卡放在我家附近樹叢下,拍照用LINE把放置地點傳給對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詒茹、劉書豪、林子容、劉家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詒茹等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上開帳戶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詒茹等人匯款帳戶一節,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廖婉庭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前揭所辯係廖婉庭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若欲借錢之人為廖婉庭,為何係由被告上網尋找借款訊息,留下之聯繫電話亦為被告之手機,亦由被告親自放置提款卡,實與常情有異,且被告亦自承可以用提款卡換錢,又對於帳戶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一節已有預見,仍將之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為了用提款卡換現金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其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名,並損害告訴人張詒茹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詒茹(提告) 114年1月1日下午1時53分,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4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53分 3萬元 2 劉書豪(提告)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假租屋預付訂金後欲退訂金,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還訂金云云,再詐稱帳戶遭金管會列為高風險帳戶,需匯款認證其帳戶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114年1月1日下午3時26分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日下午3時29分 9123元 3 林子容(提告) 113年12月26日晚上10時,假抽獎,佯稱林子容抽中獎金15萬元,惟需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4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51分 5萬元 4 劉家凡(提告)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假稱劉家凡中獎,惟其帳戶未經授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其個人帳戶授權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日下午3時2分 1萬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