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傑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8、18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114年度偵字第678、1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甲);114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乙)之記載:
㈠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
,應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至翌(28)日18時20分許期間」。
㈡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5-006」,應更正為「006」。
㈢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藉此隱匿不法所得」,應更正為「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㈣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三第5、6行所載「以不詳方式寄出」,應
更正為「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㈤附件乙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0月17日前某日時」,應更正
為「10月20日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有關附件甲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乙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告訴人A06部分,非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
⒉被告於114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左右,透過
IG認識「陳慧丹」、交換LINE好友,後來對方說要跟我一起生活,一起開美髮店,要把錢匯來臺灣,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對方先要求我寄1張我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後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叫我再寄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於113年(筆錄誤載為114年)10月20日左右,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用店到店方式,將我奶奶陳金珠的中華郵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共交付3個帳戶,是分別寄出等語(見偵6819卷第59頁);於114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我先寄奶奶的帳戶,再寄爸爸跟我的,分開寄等語(見偵6819卷第532頁),可知被告係依「陳慧丹」所述理由及指示,於短期間內先後交付其祖母陳金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郭宏基申辦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帳戶,而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甲附表一、附件乙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有關附件甲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公約而
具備極高開放性,是以任何有可能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可能成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規定,依其類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分別為掩飾型、阻礙型、危害型以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之洗錢,而分4款為下列之定義: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
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是因為洗錢罪非難核心連動前置犯罪的刑事制裁權限,即使前揭段只有共犯刑責,仍表示行為人介入損害強度只能課以共犯態樣的處罰,附麗於前置犯罪的隔離手法可非難性,不應該比前置犯罪的共犯刑責更重,故立法排除前置犯罪參與者適用本型洗錢的可能性,若要貫徹此想法,必須認為立法者已經針對「收受、持有、使用」型洗錢的處罰範圍,限定於「洗別人的犯罪所得」才能成立犯罪。反過來說,立法者顯然表達,倘若前置犯罪參與者收受、持有、使用自己的犯罪所得時,不僅必須排除於第3款的洗錢態樣之外,考量此種行為屬立法明示排除成罪的行為態樣,理論上也不得改論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否則收受自己犯罪所得之人不成立第3款,卻能改論第2款,此種解釋結果勢將完全架空立法者對於第3款的文字限縮,也不符合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解釋方針。基此,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即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林鈺雄教授「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
⒊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
,原僅原第3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1句,增訂第4款。」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條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規定,係基於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規範保護目的及保護法益,規範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使犯罪所得投入市場,抵觸禁止犯罪所得在市場流通之洗錢防制目的,而破壞前置犯罪以外之其他法益。
⒋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刷本子發
現有錢,我知道是別人的錢,我領出來拿去買東西吃等語(見偵678卷第268頁),可知被告提領如附件甲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6遭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據為其犯罪所得而與他人進行有償交易,以致此部分款項流入市場,揆諸上開說明,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仍構成同條第4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陸續提領款項,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有關附件甲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4日有去竹南中港郵局掛
失我的郵局帳戶並申請補發提款卡,因為不想給詐騙集團領走,我用包裹寄給同一人,他叫我把新的卡片寄給他等語(見偵678卷第267、272頁),可知被告係於補辦其郵局帳戶後,另行起意再次將補辦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慧丹」,而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甲附表三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且刑罰權係單一或複數之認定,應視本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如附件甲犯罪事實一、附件乙部分,以及附件甲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詳後述),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兄郭永漢於11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於同年9月4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為恭醫院參酌被告病歷、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自閉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已持有自閉症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認知功能與整體生活適應能力皆落後同齡者表現,生活事務需家人提醒,可被動配合家人之指令,惟執行品質需監督,且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與緊急狀況,問題解決策略不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節,有為恭醫院114年9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罹患上開症狀,尚可藉由門診或居家照護為後續追蹤、治療,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並由其兄擔任輔助人,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02及A07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參(見偵678卷第275、276、279頁;本院卷第65、66頁),另當庭交付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A06(見偵678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偵678卷第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前述精神鑑定結果)、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辯護人協助積極參與和(調)解,然因與部分受詐騙人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受詐騙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告訴人A06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和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又被告經診斷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本有明顯落差,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親身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觀諸被告與「陳慧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因渴望男女感情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一般常見欲獲取財物利益而涉案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被告僅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於提供後之實際詐騙情形未能掌控,實難苛求被告對於本案受詐騙金額應全數負責;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其餘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惟(和)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部分受詐騙人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未達成和(調)解之受詐騙人亦可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同時顧及被告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領如附件甲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取得之3萬9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當庭交付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A06,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固遂行2次幫助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受有
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甲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乙所示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甲犯罪事實二所示 A10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甲犯罪事實三所示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卷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 告 A10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雖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然其為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業畢業並持續就業中,並非完全不能辨識事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先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丹」、「李振華」之不詳詐騙份子指示,將其父郭宏基(已歿)名下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以提袋包裝後,再持至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以該不詳詐騙份子所提供之代碼使用該超商之事務機列印單據後,將上開2張金融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墩門市,給該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A01等人,致A01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除A06部分匯款由A10持更換之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外(詳後述),餘均遭不詳之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A10將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出後,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中港郵局辦理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發現本案郵政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知悉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非其所有,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A06遭詐騙匯入之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供其花用殆盡,藉此隱匿不法所得。
三、A10知悉其所寄出之前開金融帳戶已遭詐騙犯罪者使用,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1月10日7時12分使用新換發之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將更換過之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再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丹」、「李振華」之不詳詐騙份子指示,以不詳方式寄出。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A08等人,致A08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四、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9、A07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10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成功記錄)。
㈥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㈦被害人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㈧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合庫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員警自被告行動電話所翻攝之被告寄送金融卡之照片資料。
114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A10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慧丹」、「李振華」之不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儲字第1140020009號函所附本案郵政帳戶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4年3月25日苗營字第1140000100函所附被告A10附表二提領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A10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及1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告訴人A06之匯款業已當庭返還,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再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均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匯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㈠ A01 (提告) 假協助辦理貸款 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㈡ A02 (提告) 假協助辦理貸款 113年10月31日11時24分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㈢ A03 (提告) 假協助辦理貸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5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52分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53分 3萬8,000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56分 7,900元 ㈣ A04 (提告) 假協助辦理貸款 113年10月31日11時35分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㈤ A05 (提告) 假協助辦理貸款 113年10月31日12時56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㈥ A06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16分 5萬元 ㈦ A07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0月30日8時59分 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附表二:被告A10持補發本案郵政帳戶提領之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 113年11月4日9時32分 1萬元 ㈡ 113年11月4日12時10分 2萬元 ㈢ 113年11月4日12時11分 5,000元 ㈣ 113年11月4日12時22分 1,000元 ㈤ 113年11月4日14時44分 1,000元 ㈥ 113年11月5日10時52分 1,000元 ㈦ 113年11月5日18時42分 1,000元 ㈧ 113年11月8日11時19分 1,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㈠ A08 (未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18日14時14分 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15分 5萬元 ㈡ A09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19日11時 10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9日11時1分 3萬8,100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 告 A10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祖母陳金珠(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陳秀華、柯俊羽、鐘梓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秀華、柯俊羽、鐘梓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柯俊羽、鐘梓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等人之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8、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度苗金簡字第233號康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因遭同一網友「陳慧丹」對其表示要一起生活、一起開美髮店,始再另提供其祖母陳金珠之前開郵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陳秀華 (提告) 113年 10月15日 某不詳時點 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傳訊息,以「商品無法交易」為由,致使陳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14時22分 網路轉帳7萬元 陳金珠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俊羽(提告) 113年 10月20日某不詳時點 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傳訊息,以「保證獲利」為由,致使柯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08時47分 113年11月01日08時5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網路轉帳2萬元 陳金珠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鐘梓蓉 (提告) 113年 9月27日20時許 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傳訊息,以「穩賺不賠」為由,致使鐘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08時45分許 10萬元 陳金珠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