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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瑞鑫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次、8月1次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其後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恐嚇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號被 告 劉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犯罪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46分許前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附近,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尤芳興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尤芳興電話,於113年10月26日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尤芳興,向其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尤芳興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3年10月26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難以查知流向。嗣尤芳興察覺對方無依約釋放賽鴿之意願,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芳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瑞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予詐欺集團,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尤芳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擄鴿勒贖集團通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要係作為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縱係以虛構之事實恫嚇被害人,倘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上開之匯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