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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A01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犯意」為「不確定之故意」、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為「114年4月22日12時許」、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為「114年4月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竊盜、加重竊盜罪,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均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錢財,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檢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但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874元、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其中70元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犯罪者領出,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是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且因帳戶警示而未及領出之餘款,亦可由金融機構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 告 A01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於翌(19)日2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該詐欺犯罪者取得A01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倖葳、秦廷宇及王弈文等3人,使朱倖葳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俟經朱倖葳等3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倖葳、王弈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加入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的LINE,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照片,要幫我包裝金流,這樣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後來又說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我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我沒有幫助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朱倖葳、王弈文及被害人秦廷宇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倖葳、王弈文及證人即被害人秦廷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倖葳等2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實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並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知「貸款專員陳小姐」之

公司地址、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缺錢,仍依指示寄出,並有取得3000元之保證金等情,再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4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表示:「小姐現在詐騙集團用這一套不是為了錢」、「是要用到戶頭洗錢」等語,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同時致數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倖葳(提告) 114年4月21日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綠界PAY交易,俟朱倖葳依指示操作之後,又謊稱帳戶遭凍結需用綠界APP處理云云,嗣又假冒綠界客服專員詐稱開通帳戶需繳交10萬元保證金且前3次匯款均為測試云云。 114年4月21日22時25分 9萬989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秦廷宇(未提告) 114年4月21日19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順豐速運交易,假客服詐稱需使用銀行帳號認證才可使用轉帳功能云云。 114年4月22日12時21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王弈文(提告) 114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前某時 假冒買家要求以順豐速運交易,俟王弈文依指示操作之後,假買家詐稱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假冒客服人員,詐稱需使用LINE的IPASS MOMEY轉帳以解除云云。 114年4月22日13時4分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22日13時7分 1萬610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