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方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不詳成年人」;補充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1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0114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錢財,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但業經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01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A02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生病時用LINE跟「家綸」聊天,對方說要匯款給我需透過轉介所,並讓轉介所人員聯絡我,後來說人員懷疑我是詐騙,所以要我寄出卡片確認身分,才寄出卡片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僅以網路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10時14、15、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 A02 假交易 114年4月12日12時23、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4357元 3 A03 假交易 114年4月12日21時25分許 4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