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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其與暱稱「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因被告與暱稱「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之人,均不認

識且未曾見面(見偵卷第63頁),故尚無法排除「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為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難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其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縱未就此罪名告知被告,然此罪名經適用想像競合規定後為輕罪,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暱稱「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之人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且參考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卷第19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與

「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聯繫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提款卡3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取得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先收取再轉交他人才能送達,是其顯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極可能是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即已預見所應徵者為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直播小幫手」、「奶姬3.0」等不詳人基於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1,向其佯稱已中獎,惟需提供金融卡升級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不知情之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嗣A02即依「直播小幫手」之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欲領取A01所寄送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提款卡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寄送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提款卡3張等物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暱稱「直播小幫手」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寄送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直播小幫手」、「奶姬3.0」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