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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被告黃柏銘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 告 黃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銘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張湘琳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所,借得張湘琳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投資【台灣運彩】為由,取得郭昜成信任後,於112年6月27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依其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張湘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郭昜成發現遭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昜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確有將證人張湘琳之上述金融卡借予「小偉」,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昜成先後2次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湘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有之上述金融卡與密碼確有在不知情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與證人張湘琳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證人張湘琳之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