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程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程竣(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本案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14日已合法送達(由被告戶籍地之同居人收受)。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15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可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