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賢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賢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⒉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證據名稱: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子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謝賢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而輕率借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不詳詐騙犯罪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焚化爐工作、家中有外祖母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準此,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皆已交付不詳詐騙犯罪者,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時若再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參考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 告 謝賢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LINE社群刊登出售水蒸氣氣球之訊息,適楊子儀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謝賢達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操作提款機全數領出(該次共提領5000元),再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子儀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郵局帳戶提領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賢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監視翻拍照片所示操作提款機提款之人確實為其本人無誤,惟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之前在網路有人(下稱A)向我借款1500元,A說要匯5000元給我,我就提供對方郵局帳戶,我到郵局提領5000元,剩下3500元我拿到新竹給A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向其借款者A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借款證明、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調查。且倘A真係以匯款清償債務,僅需匯入欠款金額1500元即可,何以匯入5000元後,再由被告將差額3500元現金送至新竹交給A?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可採。 2 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500元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份子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另於警詢中辯稱:曾於113年8月26日接到自稱桃園銀行人員來電,稱有一位楊子儀轉帳錯誤,轉到被告郵局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該筆款項係A向其借款還款,又稱係楊子儀轉帳錯誤,被告所辯,前後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4 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500元轉入郵局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2分提領5000元。佐證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