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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侑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3號、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9053卷警詢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坪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刁心妍」(通訊軟體LINE暱稱「D❤️Y。招工手工發貨1」、「芬芬🌸手工2」)之詐欺份子,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事實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詹○○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證明告訴人林○○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江○○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惟查,告訴人江○○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係其胞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江○○、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尚難僅憑告訴人江○○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4年3月2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以假買家聯繫林○○,佯稱須在貨運網站填寫資料,並傳送連結網址予林○○,後使用LINE向林○○謊稱送貨單據無法列印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日15時40分許 15萬126元 2 詹○○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4年2月28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詹○○佯稱中獎云云,後以LINE謊稱須辦理貸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復謊稱須匯款始能取消貸款云云,致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