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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雨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附表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更正部分

1、編號1「詐騙時間」欄之「2024/08/22」更正為「113年7月5日起」

2、編號3「詐騙時間」欄之「2024/08/29」更正為「113年7月底起」,「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0月13日」更正為「113年10月3日。」

3、編號4「詐騙時間」欄之「2024/09/11」更正為「113年7月中起」,「匯款時間」欄之「13時13分」更正為「13時24分」

4、告訴人吳慧君之編號由「編號8」更正為「編號5」;又該編號「匯款方式/金額」欄更正為「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轉帳共計800萬元,至帳戶名稱張育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自113年7月31日起,已陸續遭轉出及提領,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其中於左揭時間、再轉匯部分之5萬元、5萬元(共兩筆)至第二層之右列帳戶(除此之兩筆金額外,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5、編號6「詐騙時間」欄之「2024/10/02」更正為「113年7月份起」

6、編號7「詐騙時間」欄之「2024/9/20」更正為「2024/8/22起」,「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記載為「10月3日11時18分、11時20分」,「匯款方式/金額」欄之「10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

7、編號8「詐騙時間」欄之「2024/10/12」更正為「2024年10月份起」,「匯款時間」欄補充記載「10時43分」

8、編號9「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0月14日」更正為「113年10月4日」

㈡、證據補充記載部分告訴人翁瑞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麗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千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雲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立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曲奕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武樑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5年1月26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50000290號、115年3月24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50000917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幫助詐騙犯罪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提供幾個帳戶資料?)對方說入職及轉帳需要,我是要求職,我就提供臺銀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股票,不是虛擬貨幣」、「(問:你投資股票拿多少錢出來?)我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投資股票,對方會用我的名義投資,對方有說每月會拿5萬元給我」、「(問:(提示新北地檢署及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前是否有將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而被不起訴處分?)有」、「(問:本件你並不是不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給不知道的人,這次為了自己利益將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把帳戶給別人,我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前亦曾因為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經檢警調查,當時辯稱參與投資等語,而與本件之辯解相近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9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67頁),可見被告過往有類似案件之訴訟經驗,自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違法,本件既於偵查中已明白訊問其犯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卻僅坦承有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並未承認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