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裔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詐騙集團」均應予刪除;第9行之「
『阿仁』」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6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阿仁』」、「共同」應予刪除;第21行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更正為「,A04、蘇芳葦、A06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2、A03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7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4年12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591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5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18547號函暨客戶帳卡明細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50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三信銀行帳戶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於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有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7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些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A04、蘇芳葦、A06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為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均不能認已就所犯詐欺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稽之其於偵查中辯稱:伊覺得伊沒有幫助他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197頁),執主觀上並無犯意而否認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5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試行調解之態度(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7頁;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試行調解或經本院聯繫試行調解意願未果,見本院簡卷第47、61頁)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受騙後匯入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固如前述,惟均已依警示返還乙節,有上開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得款項,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該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稱: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