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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麗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列「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之某時許」;第4至6列「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土銀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毅』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王毅』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揭土銀帳戶資料後」;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列「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4分許」第2至3列「中油人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第5列「32萬82元」應補充為「32萬82元(含手續費15元)」。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第7至9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43分許」應更正為「交付予自稱『張益凡』之人」。嗣該『張益凡』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一證據㈡「對話紀錄、存匯憑據」應更正為「通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7列「2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22日前下

午之某時許」;第9至11列「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應更正為「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毅』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王毅』及其同夥取得上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件三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0月3日」應更正為「9月中旬」;附件三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2月24日」應更正為「9月14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告訴人温秦嶝、徐梓翔、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莊秀鳳之報案資料。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以一提

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温秦嶝、徐梓翔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温秦嶝、徐梓翔之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建宏、楊佳羚、黃建享、林怡青、張渭尚、莊秀鳳、鄧淑蕙、胡熙珍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徐梓翔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就告訴人鄧淑蕙、胡熙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温秦嶝、徐梓翔、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莊秀鳳、鄧淑蕙、胡熙珍(下合稱告訴人10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10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人徐梓翔、陳建宏表示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被告、告訴人楊佳羚、林怡青、張渭尚、莊秀鳳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2紙、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237、241、293至29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暨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告訴人莊秀鳳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金訴卷第95頁)、告訴人温秦嶝到庭表示不要輕判(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10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10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温秦嶝、徐梓翔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莊秀鳳、鄧淑蕙、胡熙珍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案其有取得2萬元(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206頁),是該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 顏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所示 顏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 告 顏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俾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下列犯行:㈠顏麗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通訊行,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張益凡」之成年男子。

嗣不詳詐騙份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温秦嶝及徐梓翔,致使温秦嶝及徐梓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㈡顏麗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及莊秀鳳,致陳建宏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建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秦嶝、徐梓翔、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及莊秀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麗華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秦嶝及徐梓翔警詢中之證言 詐騙份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詐欺告訴人温秦嶝及徐梓翔。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及莊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温秦嶝及徐梓翔提出之手機通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等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6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陳建宏、楊佳羚、林怡青、黃建享、張渭尚及莊秀鳳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幫助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温秦嶝 詐騙份子於113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温秦嶝,佯稱為中油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帳戶匯款,致温秦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8筆款項,共計損失32萬82元 提告 2 徐梓翔 詐騙份子先撥打電話向徐梓翔詢問有無團購需付費等語,復於113年8月23日16時5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徐梓翔,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分期付款,致徐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2筆款項,共計損失9萬9976元 提告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建宏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6時6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10月22日 16時10分 2萬8000元 2 楊佳羚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佳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9時6分 3萬元 提告 3 黃建享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建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9時12分 3萬元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9時15分 3萬元 4 林怡青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怡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 9時15分 3萬元 提告 5 張渭尚 詐騙份子佯稱為張渭尚之親人商請墊付款項,致張渭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0時35分 2萬元 提告 6 莊秀鳳 詐騙份子佯稱為莊秀鳳之親人商借款項,致莊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2時31分 8萬元 提告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 告 顏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華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告訴人徐梓翔,向其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黃宗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徐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徐梓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三)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德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門號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同一,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 告 顏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麗華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淑蕙、胡熙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279、130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淑蕙 (提告) 113年10月3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4日12時35分 1萬元 2 胡熙珍 (提告) 113年12月24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0時15分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0時21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