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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人」,應更正為「之人」;第5至6行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應更正並補充為「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第8行「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деньги』」;第14行「A01即」,後應補充「持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деньг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

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行,但本案因警方係釣魚查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故被告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деньги」聯繫

而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則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деньги」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間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4年8月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群組公開張貼徵人廣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qq9580」,經警發覺後,即於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qq9580」、「邱文彬」之人聯繫,並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代價為新台幣4萬元,雙方後約定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由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A01即依「деньги」之指示,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車拿取金融卡包裹。惟A01取得本案包裹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A01而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扣得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寄放單、手機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手機2支,現金6000元。 3 LINE對話截圖、Telegram對話截圖、對話語音通話譯文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寄放單、手機等物,用以作證本件犯罪事實。另扣案咖啡包、菸彈等物,另行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A01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