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賢
賴宇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被告A03,再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被告2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A01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詐得2,000元之款項,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匯加以移轉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9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03,充作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嗣A03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賴小飛」之帳號聯繫A01,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A02待款項匯入後,即依A03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將款項轉匯至A03指定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1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A03說他是警示戶,跟我借帳戶,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雖坦承有向被告A02借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當天不是我等語。 3 ⑴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A01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截圖、身分證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A03使用FACEBOOK暱稱「賴小飛」之帳號聯繫被害人,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用以取信被害人後,對其施以上揭詐術之事實。 6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A02於上揭時間,轉匯本案遭詐款項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A03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