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4年至106年間,因重利、妨害性自主、竊盜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於11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A01所匯款項業
經圈存而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恣
意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抵銷而未移轉,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詐欺水房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111年1月間,取得不知情之邱平華所提供邱照芬(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份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B10之居所,將本案頭份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再由該詐騙份子傳送貸款簡訊予A01,經A01瀏覽後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貸款審核通過,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頭份郵局帳戶內,A02即用以償還積欠邱平華之債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惟因該款項遭圈存抵銷因而未被提領。嗣A01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向證人邱平華取得本案頭份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後,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頭份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萬元係用以償還證人邱平華之債務之事實。 2.坦承犯詐欺犯行。 (二) 證人邱平華、邱照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邱平華取得證人邱照芬名下本案頭份郵局帳戶資料後,匯入1萬元以償還被告積欠證人邱平華之債務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合同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本案頭份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本案頭份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本案頭份郵局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萬元,且該1萬元遭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