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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瑾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宜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6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第10至12行「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附表所有關於「匯入」之記載均更正為「轉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宜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當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宇琁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33元轉入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9,033元迄今未經提領或轉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5年3月3日合金大里字第11500005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因該金流之斷點尚未形成,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吳宜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劉珮暄、游惟竣、林宇琁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游惟竣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第225至226頁調解筆錄、第27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

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游惟竣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劉珮暄、林宇琁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劉珮暄、林宇琁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林宇琁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9,033元,迄未經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該9,033元既留存在被告實際管領之帳戶內,堪認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3人所匯其餘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被 告 吳宜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瑾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LINE暱稱「蔡經理」操作使用之事實。 ⑵供承其曾有多次申辦信用貸款經驗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與「蔡經理」之人士往來聯繫商談貸款過程,未曾針對其個人所欲申辦貸款之機構行號、核貸流程、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擔保品與契約內容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予該人士任意使用,甚或僅配合避免入境香港地區,即可無須清償借貸款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事實。 ⑷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蔡經理」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賣場網頁操作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其自承曾有多次貸款經驗,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便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任意操作使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珮暄 於113年8月8日1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心心」、「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及「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且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8月8日 17時17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4元 2 游惟竣 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Shingo Uesugi」及L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釣蝦竿,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故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專員處理及操作網銀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8月8日 17時18分許 3萬1,123元 3 林宇琁 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Mey Lin」及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希望可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故款項遭凍結,須配合客服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8月8日 18時許 9,03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