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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家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哲」之詐騙份子使用』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哲」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阿哲」其自然人憑證之密碼』、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日17時36分」更正為「113年4月2日15時54分」、編號9「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3日」補充為「113年4月3日11時8分許」、編號10「施用詐術」欄第1至2行「以假交友借款之手法」更正為「以盜用廖翌凱友人黃韻珈IG帳號冒名借款之手法」,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沈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沈家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與「阿哲」,然辯稱係因報稅而借與「阿哲」使用,顯未坦承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33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張雯婷、許勝翔、李奕憲、許玉娟、郭庭君、林明樺、蘇書賢、廖翌凱、被害人謝淳旭、張嘉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前述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轉、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哲」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先以沈家順之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許勝翔、李奕憲、許玉娟、郭庭君、林明樺、蘇書賢、廖翌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許勝翔、李奕憲、許玉娟、郭庭君、林明樺、蘇書賢、廖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淳旭、張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雯婷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雯婷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勝翔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翔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謝淳旭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淳旭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奕憲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奕憲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玉娟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玉娟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郭庭君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庭君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明樺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明樺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書賢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書賢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嘉華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嘉華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廖翌凱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翌凱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4帳戶申辦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 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證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所犯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雯婷 (提告) 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以假協助推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 13時49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許勝翔 (提告) 113年3月24日21時許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7時50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56分 2萬9985元 3 謝淳旭 113年4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20時36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憲(提告) 113年4月1日 以假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玉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22時24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25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29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30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32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33分 5萬元 6 郭庭君(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 以假購物獲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16時11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林明樺(提告) 113年2月22日 以假交友協助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18時29分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30分 3萬元 8 蘇書賢(提告) 113年4月2日17時36分 以假信用卡遭盜刷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19時59分 4萬99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2萬138元 9 張嘉華 113年4月3日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1時8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10分 4萬9981元 10 廖翌凱(提告) 113年4月3日 以假交友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2時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