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瑀薰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第35214號、第42774號、第50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足見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4年3月27日在臉書收到中
獎私訊,依指示至超商繳費獎品的運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對方又提供連結,點擊連結顯示中獎 10 萬 8,000 元,遂依要求加入客服及專員之 LINE 帳號;對方訛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以確認帳戶正常始能撥款,被告即於翌
(28)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寄出跟傳送卡片密碼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收受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均毫無所悉,雙方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衡諸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領取中獎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匯入,無庸交付提款卡,更毋庸告知密碼,遑論所謂「寄卡測試帳戶」之說法顯與金融實務悖離。是被告經陌生人告以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獎時,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用途利用,當已有預見。
㈢再由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偵卷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本案帳戶在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僅餘 59元、0元及4元,合計僅約63元(不包含被告所述之玉山銀行帳戶卡片之悠遊卡儲值金300元),且被告在案發當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前1小時,先以卡片提領之方式,刻意先行將其郵局帳戶內之200元提領出(餘額僅剩59元),並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全數提領完畢(餘額歸零),此有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87頁)。由上述餘額情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欺犯罪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綜上,由上開被告供述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在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本案帳戶合計餘額僅有63元,且在寄出帳戶前將餘額幾乎提領清空,此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本案帳戶在匯入首位被害人款項前之餘額甚微,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過大之損失,遂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誘騙之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對方反應:「現在詐騙很多會覺得沒那麼幸運」、「因為我有遇到詐騙過 4 萬,心理會懼怕」等語(偵卷第175頁),足徵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之話術,主觀上已產生高度懷疑。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刻意先行提領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業如前述,此舉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後可能產生風險」具備明確之認知與戒心,否則斷無在寄卡前特意清空餘額之理。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曾於114年2月25日甫遭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114年2月25日遭電信詐欺之投資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第35214號、第42774號、第50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距本案114年3月28日交付帳戶之行為,間隔約一個月之遙,該案亦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於短期內甫經歷詐騙陷阱並造成損失,其對於電信詐欺犯罪之手法與風險,理應較常人具備更高之警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寄出卡片前亦遭騙繳了100元運費,故同屬受害人云云。然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70頁至200頁),該100元運費之支付原因為被告欲取得贈品史迪奇杯,與被告所辯稱對方稱其中獎得到獎金10萬多元、需提供帳戶測試等節並不相關,而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或可能同時具備被害人身分之間,本屬二事,並非不能並存。被告僅因對方聲稱其中獎10萬多元,即在主觀上已察覺對方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之風險下(參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仍執意將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對象,顯見被告係在權衡微小損失與預期高額獎金後,甘冒帳戶遭非法利用之風險而為之。
㈣被告既於本案前一個月已有因電信詐欺受騙報警之經驗,復
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懼怕對方是詐騙,竟仍無視主觀上已生之疑慮,恣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節,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認未記取前案教訓,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再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甚明瞭,卷內事證均已足供本院判斷,業如前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到庭陳述答辯要旨,並具刑事辯護意旨狀就本案詳為答辯,而經本院斟酌、判斷如上,是足已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防禦權,況查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自無改為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A01、A0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01之手機暨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A02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A03之手寫匯款帳號、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上開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領中獎才寄出,本件我是被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年已31歲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不認識對方,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之人,顯與常理有違。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之,被告於對方告知其中獎時即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可知其係可預見他人可能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獎金小利,而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1(提告) 114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底 遭以虛擬遊戲方式詐騙,致使A01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4時55分、 114年3月30日15時43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15時59分 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1萬0,015元、1萬0,001元 A05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A02 (提告) 114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底 遭以中獎通知方式詐騙,致使A02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 3月30日16時12分、同日16時16分 匯款1萬2,017元、7,011元 A05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A03(提告)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底 遭以中獎通知付款方式詐騙,致使A03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 3月30日15時25分 匯款4萬3,088元 A05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A04(提告) 114年3月30日至114年月底 遭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使A04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 3月30日14時50分、同日14時52分 匯款9萬9,985元、5萬0,123元 A05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