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5號、114年度偵字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一行為,使
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文心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5號114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檔案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ygetZ3Il」號(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並完成進階認證取得儲值購點權限,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BitoEX」網站平台註冊並驗證會員帳號○○○○○○○:sohremotav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嗣該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0月7日15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以遊戲點數支付按摩費及保證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起至翌(12)日,在高雄市之便利商店,購買遊戲橘子公司同集團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該不詳詐欺份子旋於同年10月12日0時55分、1時50分許,將其中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於114年1月20日16時許起,透過LINE向A02佯稱有側錄裸聊影像,須支付2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以條碼繳費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且提供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之事實,及坦承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繳費條碼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以條碼繳費付款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儲值及進階認證手機門號資料 佐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該門號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ygetZ3Il」號,且告訴人A01遭詐騙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事實。 (五) 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幣託帳戶由被告申設,並綁定本案門號,及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儲值入上開幣託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檔案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幣託帳戶開戶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03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等上開資訊,完成幣託帳戶註冊並驗證會員帳號○○○○○○○:sohremotav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17時許起,透過LINE向BK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佯稱:已側錄其性私密影片,需依指示匯款才不會轉傳該影片等語,致A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檢附證件照片、交易明細。
㈣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㈥性影像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75、4676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乙節,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手機門號等資料,而在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攝錄他人性影像對外行恐嚇取財具有故意之情形,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移請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5、46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9號案件審理中(申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手機門號、個人證件及開戶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幣託帳戶並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