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育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第14至15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補充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於113年9月6日9時5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9月5日14時許」、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補充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見114年度
偵字第4519號卷第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519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竹蓉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王竹蓉新臺幣17萬元(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第47頁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另尚未與告訴人陳弘源、徐貴美和(調)解(告訴人陳弘源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徐貴美部分則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號數量為3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欲辦理貸款)、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分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劉育辰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3個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坤福」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劉育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源、王竹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提供前開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交出前開帳戶的控制權云云。 2 告訴人陳弘源、王竹蓉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王竹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影本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2)被告劉育辰於附表二之時、地提領共690,000元,並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 4 被告劉育辰與詐騙集團簽訂之意向契約書影本、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劉育辰與「貸款專員–黃偉忠」及「楊坤福」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英明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劉育辰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專員–黃偉 忠」、「楊坤福」曾有聯繫,且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又被告有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二之時、地,提領共690,000元,並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並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楊坤福」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利率等等相關事宜,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陳弘源 於113年9月6日9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弘源之子,撥打電話向陳弘源謊稱其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後,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為好友後,並稱投資事業缺錢云云,致陳弘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59分許 3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王竹蓉 於113年9月3日15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王竹蓉之子,撥打電話向王竹蓉謊稱其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後,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鵬」為好友,並稱因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王竹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57分許 34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6日12時6分許 臨櫃提領 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67,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至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以面交方式將提領金額共350,000元交付予梁育仁。 113年9月6日12時40分至42分許 自動提款機提領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街0號) 60,000元 新竹市英明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0,000元 新竹市英明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3,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至30分許 臨櫃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58,000元 113年9月6日15時00分至1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以面交方式將提領金額共340,000元交付予梁育仁。 113年9月6日14時45分至49分許 自動提款機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82,000元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 告 劉育辰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坤福」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24日起,向徐貴美佯稱身份證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需匯款交保候審云云,致徐貴美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劉育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46分許、14時2分許、14時9分許,提款37萬4,000元、5萬4,000元、5萬9,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徐貴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之提供帳戶罪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