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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更正為「113年」,第21行「接連提領而共提領含邱瑞鵬匯入之4萬元共提領17萬元」更正為「接連提領6000元、2萬元、1萬4000元總計4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

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本案前置犯罪為恐嚇取財罪)之限制,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實行恐嚇行為索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縱未直接竊取賽鴿、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惟其分擔轉交贖款等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均係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㈢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其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就本案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加入擄鴿勒贖集團,負責轉交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2973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4822卷第34頁),應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參與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 告 蔡昇諺

劉奕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諺、劉奕廷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賴文龍(另簽分偵辦)發起操控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竊鴿以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劉奕廷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蔡昇諺轉提供予賴文龍以為賽鴿飼主匯款之受款帳戶,進而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職。蔡昇諺則負責收取劉奕廷提領之款項以轉交賴文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收水工作。蔡昇諺、劉奕廷即與賴文龍及集團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文龍及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邱瑞鵬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在不詳之山區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邱瑞鵬放飛訓練之賽鴿;並將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飼主即邱瑞鵬之電話號碼通知賴文龍等人。賴文龍則於同日指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邱瑞鵬聯絡,並恐嚇而要求邱瑞鵬給付贖金,邱瑞鵬唯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賴文龍所屬集團成員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113年7月11日13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劉奕廷前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賴文龍於確認邱瑞鵬匯款後,再由蔡昇諺通知劉奕廷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奕廷則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起接連提領而共提領含邱瑞鵬匯入之4萬元共提領17萬元。

劉奕廷提領後則依指示交予蔡昇諺再轉交賴文龍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蔡昇諺則按邱瑞鵬匯入之4萬元,收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邱瑞鵬以遭受恐嚇取財而報警,經警以邱瑞鵬匯款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瑞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諺、劉奕廷供承不諱而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邱瑞鵬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瑞鵬遭恐嚇取財時,抄錄受領匯款帳戶之帳號紙條、被告劉奕廷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劉奕廷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蔡昇諺、劉奕廷加入綽號丁丁即賴文龍發起操縱之竊鴿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等犯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1、11353及11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被告蔡昇諺、劉奕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昇諺、劉奕廷上開犯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昇諺、劉奕廷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昇諺、劉奕廷上開犯行與賴文龍及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昇諺、劉奕廷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昇諺就告訴人邱瑞鵬匯款收取之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