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紫雁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A01自民國114年9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牌』、LINE暱稱『v』、『阿豪』、『黃益興』、『吳文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牌」、「v」、「阿豪」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3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9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牌」、LINE暱稱「v」、「阿豪」、「黃益興」、「吳文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A01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9日19時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9月29日20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E帳號「@977686」(暱稱為「阿豪」),並與「阿豪」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提款卡2張之合意,並約定於114年9月30日3時59分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天牌」之指示,於114年9月30日3時5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由A01上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信東路340巷12號前藍色車輛下方之紙盒(內裝有提款卡2張),現場埋伏之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A01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手機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天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與暱稱「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經過 2.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依「天牌」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之罪嫌。又被告與「天牌」、「v」、「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出租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現竟在緩刑期間內更易為收集帳戶之更嚴重犯罪,予以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天牌」聯絡之手機,應屬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