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林政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昇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
二、林政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販賣」應更正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向」應更正為「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向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林政賢」;第6行之「(」應更正為「,林政賢遂將附帶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該帳號(含密碼,並」;第7行之「戶)」後應補充「之控制權提供予蔡昇諺使用;林政賢嗣收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
㈡證據名稱增列「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5年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14038S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
政院定之而未生效,是仍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又警方為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昇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繼續犯於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賢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8月1日(警詢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至所綁定金融帳戶部分,因控制權未交予蔡昇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謂交付、提供,附此敘明)提供予蔡昇諺使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林政賢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蔡昇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權益,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林政賢貪圖對價而任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等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價值,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期間、數量、對價,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1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林政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政賢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蔡昇諺本案犯罪所得即警方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
支付之109元(不含運費;見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政賢繳交而扣案之其本案犯罪所得即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而收受之對價5千元(見偵卷第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