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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4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為「114年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所載「以假解除分期付款」為「假帳戶驗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如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除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76元因本案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外,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671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前開提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之餘款,金融機構本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被害款項辦理發還,實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楊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婷」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訴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A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及A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114年1月8日13時34分許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14時34分許 3萬9,103元 2 A02 114年1月5日18時4分許 以假中獎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14時4分許 1萬5,004元 3 A3 114年1月6日 以假中獎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4萬9,99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