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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1、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及「2、1萬8138元」之記載更正為「1、4萬9989元(手續費15元)」及「2、1萬8123元(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6日16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及匯入帳戶欄「本案中信銀帳戶(警詢筆錄與警卷附資料誤載為本案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本案郵局帳戶」;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8071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8056元(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余帝賢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論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顏怡如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調解未到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 告 余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帝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為領取獎金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義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共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三義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1、證明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顏怡如、鄧湘綾、偕瀚文、蔡蕙阡、李介元、吳東璋、黃宜婷與陳映莛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之事實。

二、按為領取抽獎所得之獎金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所述:伊於IG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之後要匯款給伊但匯款失敗,故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誤信為領取獎金需要開通帳戶第三方支付功能,方依對方指示寄送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與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而細究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曾於IG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被告匯款失敗後,並由另名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李國雄」之帳號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操作網路銀行回款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且觀諸本案部分被害人之陳述,亦有為了領取獎金而匯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意,難以逕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怡如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3時29分許,以LINE對顏怡如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與獎品,需要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 1、113年5月6日16時24分許 2、113年5月6日16時51分許 3、113年5月6日16時52分許 4、113年5月6日16時53分許 5、113年5月6日16時55分許 1、2萬4970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5、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鄧湘綾(提告) 於113年5月4日17時48分許,以LINE對鄧湘綾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與獎品,需要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 1、113年5月6日18時6分許 2、113年5月6日18時31分許 3、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 4、113年5月7日0時2分許 5、113年5月7日0時3分許 6、113年5月7日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99元 4、5萬元 5、4萬9999元 6、5萬元 1-2、本案三義農會帳戶 3-6、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偕瀚文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4時26分許,以LINE對偕瀚文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轉帳等語 1、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2、113年5月6日16時48分許 1、5萬0004元 2、1萬81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蔡蕙阡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7時36分許,以LINE對蔡蕙阡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5月6日17時36分許 1萬003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李介元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對李介元謊稱:要提領出售遊戲之款項,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5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警詢筆錄與警卷附資料誤載為本案郵局帳戶) 6 吳東璋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以LINE對吳東璋謊稱:要提領出售遊戲之款項,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5月6日16時0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黃宜婷 (提告) 於113年5月4日18時3分許,以LINE對黃宜婷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5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8071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8 陳映莛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2時38分許,以LINE對陳映莛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5月6日15時19分許 2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