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共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彭湘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因告訴人張晉嘉僅交付1元,且該款項未經提領,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欲)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其中告訴(被害)人王至正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附調解筆錄),並依約賠償損害,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王至正將款項交付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9,980元留存於上開帳戶;告訴(被害)人林哲楷、張晉嘉分別交付49,988、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則尚未經提領,即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出款項(含其他被害人所交付者)則經不詳份子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本案犯罪所用,然

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吳帛聖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起,先以假網路買家聯繫吳帛聖,後假冒賣貨便客服,透過電話及LINE,向吳帛聖佯稱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帛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56分許 4萬8,06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1萬7,001元 2 陳世勳 (提告) 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先以假網路買家聯繫陳世勳,後假冒Tmon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透過臉書向陳世勳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儲值現金才可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3 李忠茂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透過LINE,假冒親友,向李忠茂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忠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4 游子毅 (提告) 於113年4月3日10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向游子毅佯稱借款需給付服務費、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錯誤云云,致游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 4,500元 郵局帳戶 5 顏偉純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親友,向顏偉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顏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王至正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19時5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親友,向王至正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王至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7 林哲楷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起,先以假網路買家聯繫林哲楷,後假冒賣貨便客服,透過LINE及電話向林哲楷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要簽署金流服務,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哲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7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帳戶 8 張晉嘉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使用LINE語音電話,向張晉嘉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賣場就會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惟張晉嘉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113年4月6日20時22分許 1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