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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窈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第10列「詐欺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至5列「告訴人3人」應更正為「告訴人2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等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刑事報到單1紙、有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93至9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小吃店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周興華」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並謊稱:其賣貨便帳號已有開通,需依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6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23日,佯裝買家以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浮生憶玲瓏」遊戲上之角色,惟需使用「Z2U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網站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並謊稱:網站帳號內之金錢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開通安全證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2萬3,000、4萬6,00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