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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金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兆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31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湯兆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兆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修正前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穎茜,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經同案被告張清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23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

第88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被 告 湯兆閔

張清岳蕭凱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委託張清岳代其尋找可租借金融帳戶之人。張清岳明知蕭凱文係詐欺集團負責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竟與蕭凱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岳居間介紹湯兆閔與蕭凱文聯繫,蕭凱文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湯兆閔商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湯兆閔租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張清岳於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路邊,向湯兆閔收取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交予蕭凱文,蕭凱文即將5,000元報酬交由張清岳轉交予湯兆閔。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不實手工代工訊息予陳穎茜,陳穎茜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閱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雪燕」之人聯繫,「雪燕」即謊稱可匯款至網站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儲值,以便在該網站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穎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下午2時21分許、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100元、4,600元、1萬1,300元、1,000元至本案郵局甲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穎茜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凱文、張清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岳於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某處,向不知情之古堃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經陳鈺馥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與之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向陳鈺馥詐稱可在網站搶單賺取佣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證搶單資格云云,陳鈺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29元至本案郵局乙帳戶內,隨即遭張清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陳穎茜、陳鈺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兆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於111年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路邊,將本案郵局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張清岳之事實。 2 被告張清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因被告湯兆閔無錢花用,請其介紹租用帳戶者,其即居間介紹被告湯兆閔、蕭凱文認識,其在受被告湯兆閔之託聯繫收帳戶者之前,即知該人(即被告蕭凱文)有在收帳戶,其聯繫說有提款卡要賣,並向被告湯兆閔收取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予被告蕭凱文,被告蕭凱文請其將租金5,000元轉交予被告湯兆閔等事實。 (2)受被告蕭凱文之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其乃向同案被告古堃圻借用本案郵局乙帳戶,再將帳號告知被告蕭凱文之事實。 (3)曾持本案郵局乙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事實。佐證該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張清岳所持有,告訴人陳鈺馥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張清岳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凱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透過被告張清岳向被告湯兆閔租用本案郵局甲帳戶,且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湯兆閔聯繫租用帳戶事宜,並承諾先給付租金5,000元,並將租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張清岳轉交予被告湯兆閔等事實。 (2)有透過被告張清岳取得同案被告古堃圻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乙帳戶之帳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堃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將本案郵局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被告張清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甲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乙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穎茜、陳鈺馥之匯款明細資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本案郵局甲帳戶及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甲帳戶及本案郵局乙帳戶之事實。 (2)在告訴人陳鈺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乙帳戶後,於翌日上午8時51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張清岳坦承曾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佐證告訴人陳鈺馥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張清岳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兆閔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清岳、蕭凱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清岳、蕭凱文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湯兆閔部分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清岳、蕭凱文部分,均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湯兆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湯兆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湯兆閔本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清岳、蕭凱文因上開犯行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