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陳柏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第592號判決在案)、羅俊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在案)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車行」(帳號名稱:fzn000000000000il.com)表示「亮面的嗎」、「12500」、「價位可能就比較高喔」之內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以暗示販賣毒品,並約定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勝旺好旺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嗣羅俊傑與陳柏勲聯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時,在陳柏勲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之住處,由陳柏勲指示A01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毒品交易,A01並自陳柏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A01再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於A01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前往陳柏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30所示等物品,因而查獲陳柏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見偵1085卷2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訴緝卷第145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勲、羅俊傑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85卷2第43頁至第47頁;偵140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訴410卷第275頁至第282頁),並有員警與共同被告羅俊傑間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085卷1第63頁至第87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即本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乙節,有該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085卷2第225頁至第2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但我知道陳柏勲會藉此獲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交易攸關營利,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亦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擔任交付毒品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二、被告與羅俊傑、陳柏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用各該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與共同被告羅俊傑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與員警時,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於當下則向警方供出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陳柏勲,後帶同員警至共同被告陳柏勲住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共同被告陳柏勲,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5日苗警刑字第114004197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苗檢映月111偵1085字第11490275610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第12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聯之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陳柏勲,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甚微,犯罪情節尚非甚輕,是本院認僅應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其成癮性,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並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於交易地點持毒品交付,未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繫或毒品籌措之犯罪參與程度,衡以本案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本案由於買家係員警喬裝,故本案毒品尚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快炒店內場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見本院訴緝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業如前述,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與陳柏勲間並未透過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2人間係以當面交談方式聯繫,業據其等於偵查、審判中供明在卷(見偵1085卷2第45頁;本院訴緝卷第204頁、第207頁),難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在共同被告陳柏勲住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50包(含包裝袋50只)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迷彩綠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07.61公克(包裝總重約62.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塊狀物及粉末。 ⒈淨重2.9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1公克。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鑑定書,見偵1085卷2第225至233頁) 2 Apple廠牌綠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 3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250包(含包裝袋250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4 Supre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88包(含包裝袋188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5 PiO包裝毒品咖啡包 60包(含包裝袋60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6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7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50包(含包裝袋50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8 不明粉末1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9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0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2 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3 LV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4 LV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5 Christian 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6 金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7 不明粉末4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8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19 摩卡包裝毒品咖啡包 86包(含包裝袋86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0 不明粉末1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1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5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2 Supre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含包裝袋12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3 不明粉末2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4 不明粉末3 1包(含包裝袋1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5 不明粉末2、不明粉末3 2包(含包裝袋2只)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6 Apple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7 電子磅秤 4台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30 SAMSUNG廠牌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陳柏勲所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