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瑞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瑞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在不詳地點所裝載因建築工程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之泡棉、廢木材及塑膠類製品等營建混合物約1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9時8分許至19時52分許期間,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本案貨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道路南下107.5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清周於112年5月6日後之某日行經本案土地,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於同月16日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瑞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7、11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5日因酒後駕駛本案貨車經警攔查,本案貨車就停在戶籍地住處外,於同年5月6日在警局與檢察官視訊開庭,當天晚上才離開警局,之後就直接回到戶籍地住處休息,當時本案貨車還停在原地,車上還有東西,帆布也是蓋好的,我於同年5月7日早上起來,就開本案貨車到西濱的騏森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本案廢棄物,我不知道是誰於112年5月6日晚上開本案貨車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在
不詳地點,裝載因建築工程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之本案廢棄物,並因酒後駕駛本案貨車(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被告戶籍地前經警攔查,於112年5月6日0時51分許至0時57分許,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12時7分許至12時15分許,經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之後本案貨車(車斗滿載)自112年5月6日16時許起,經某人駕駛沿路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33線路口、苗32線路口、龍港匝道及台6線與119線路口等處,於同日19時8分許沿台61線與苗32線路口(車斗仍滿載)北上行經台61線道路南下10
7.5公里處旁,之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台61線與119線路口時,本案貨車之車斗已呈空車狀態;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清周則於112年5月6日後之某日行經本案土地,發現遭人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6日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清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稽查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18張、前案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內勤案件遠距視訊解送請示單、前案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至67、151至161、167、169、171、179、181、1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112年5月6日晚間始離開警局,然其於112年5月
6日12時15分許,因前案經檢察官視訊開庭訊問結束後,將筆錄簽名並回傳經確認無誤即可離開,通常於開庭結束後30分鐘內即可離開警局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5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警詢、偵查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33、125、131、151、18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跟前案限居時,還有在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6日21時8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正好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則有該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9頁、訴緝卷第97頁);此外,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案貨車之車主是我朋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7、
127、161頁),足認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6日12時1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即自同日16時許起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本案貨車上路,並於112年5月6日19時8分許至19時52分許期間,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道路南下107.5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㈢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貨車當天車上載的算是營建廢棄
物,我的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駕駛本案貨車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且核其目的係棄置本案廢棄物而為「最終處置」,主觀上應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僱用之越南籍員工也可
能會駕駛本案貨車,「0000000000」門號為公務機,我會用,司機也會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36頁),然其先前未曾提及「0000000000」門號為公務機一事,且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時,衡情實無可能以公務機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31、18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同事於112年5月6日是否有駕駛本案貨車,但都沒有任何同事說有駕駛等語(見偵卷第43頁),之後於偵查時則供稱:開車的人不是我的員工,是陌生人開我的車去倒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業已明確表示並非其員工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傾倒本案廢棄物;另辯稱本案係「陌生人」所為之情節,亦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具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屬資源性物質者外,即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係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或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泡棉、廢木板及塑膠類製品,為102年6月17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其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之「最終處置」行為,自無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而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所為危害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甚多,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