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昌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一、乙○○、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林鴻文、謝志坤、陳柏諺、鍾議葳(以上10人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齊梓翔(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劉○旻(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康○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4月6日起,加入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聯興幫」(有時對外自稱隸屬竹聯幫「明仁會」,下稱本案組織),並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興檳榔攤」為集會據點。(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二、因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雲停車場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少年鄧○佑、吳○文此部分犯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為向對方尋仇,遂向本案組織其他成員求援。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乙○○得知後,竟與少年鄧○佑、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曾○鈞(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楊○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羅○堯(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蕭○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少年鄧○佑、劉○辰、曾○鈞、楊○華、羅○堯、蕭○澄此部分犯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五文昌廟(起訴書誤載為伍文昌廟)集結,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C-8691號、AJV-1011號、AUP-81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苗栗縣苗栗市嘉慶118號(起訴書誤載為嘉慶街118號)附近路邊,由一部分人下車持角鐵毀損丙○○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破裂、板金凹損、車漆刮傷;鄧家欣則將坐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少年曾○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拖下車,並持角鐵毆打,致少年曾○傑受有背部瘀青紅腫、腰部瘀青、脖子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三、乙○○認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雲停車場停十五停車場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與甲○○有關,欲向甲○○尋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林鴻文、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謝志坤、鍾議葳、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林鴻文、謝志坤、鍾議葳、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康○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王○呈(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毅(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羅○堯(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宏(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謝○瑩(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以上少年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先於110年9月6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宮集結,共同決議由謝程安、謝志坤、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負責駕車搭載人員、傳達指令,其他乘客則負責持角鐵下車毀損車輛、追砍尋仇對象,乙○○、謝程安並在現場發放角鐵,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V-1011號、AHD-0523號、BKB-5675號、AUP-81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蕉嶺街、正發路口附近尋找甲○○。嗣渠等在該處見甲○○出現,除謝程安、鍾議葳、劉庭碩、黃睿強留在車上隨時準備接應外,其餘成員均下車,部分成員持角鐵、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處,當街追砍甲○○,部分成員持角鐵砸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家欣持角鐵追逐甲○○、乙○○持西瓜刀追砍甲○○、林鴻文持角鐵毀損車輛)。甲○○沿路狂奔逃離現場,後部分成員在苗栗縣○○市○○街00號「邱欣妮個人工作室」附近路邊追上甲○○,乙○○及不詳之人又持刀、角鐵攻擊甲○○肢體,甲○○衝入前揭工作室求救,後因大量失血倒地,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用以砍傷甲○○之西瓜刀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謝志坤、少年王○呈、少年黃○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280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詳後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亦未再表明爭執證據能力,應可認被告及辯護人事後已默示同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安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貳第313至3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家欣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227至235、257至265、273至279頁)、證人齊梓翔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參第417至419頁)、證人劉熙旻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13至42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17至11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23至12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31至133頁)、證人李凱文於偵查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49至251頁)、證人許瑞敏於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83至287頁)、證人黃國益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39至442頁)、證人陳佳俊於偵查中(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13-1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聯興龍藝」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謝昊成等9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文宗」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屌利」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壹第311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陸第53至98、102至111、115至1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四第157至169、217至225、239至242頁;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家欣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09至115頁)、證人鄧○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25至13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三第123至129、173至181頁)、證人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91至19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三第187至193、243至247頁)、證人楊○華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47至156頁)、證人羅○堯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01至213頁)、證人蕭○澄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67至181頁)、證人曾○鈞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四第141至155頁)、證人辛東洋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辛○勳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傑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89至2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305至30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LINE「屌利」群組內容翻拍照片2張、嘉慶118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警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73至79、157至163、217至223、315至3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七第187至20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133至140、149至15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347至350頁)、證人邱欣妮於警詢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123至1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多張、工作室現場照片多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毁損照片多張、被害人遭砍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檳榔攤外及曲洞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127、129、131至188、285至307頁;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壹第159至1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7至118、121至38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構成之罪名及共犯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程安、鄧家欣、少年鄧○佑、劉○辰、曾○鈞、楊○華、羅○堯、蕭○澄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程安、鄧家欣、林鴻文同為下手實施之犯
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㈠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等暴力行為係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集團之成員皆係採取暴力手段,逞兇鬥狠,以達牟利之目的,方參與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聚眾
施強暴脅迫、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本案組織在場聚集之人數非少,被告及
共同被告、少年等十餘人在苗栗市區道路持角鐵毀損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鄧家欣另將坐於車上之被害人曾○傑拖下車,並持角鐵毆打之,渠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⒉被告於犯罪時(110年9月5日)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鄧○佑、
劉○辰、曾○鈞、楊○華、羅○堯、蕭○澄等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鄧家欣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曾○傑,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被告集結之人數非少,鄧家欣持角鐵追
逐甲○○、被告持西瓜刀追砍甲○○、林鴻文持角鐵毀損車輛,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且告訴人甲○○遭砍傷後衝入附近工作室求救,該工作室內有諸多幼齡學童在內,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被告於犯罪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康○廷、劉○辰、王○呈、黃
○毅、羅○堯、鄧○宏、謝○瑩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之「首謀」、「下手實施」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與犯罪事實
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1,4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98至199頁)。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2次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毀損部分)及社會治安法益(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甚於偵查
中辯稱其未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始陸續坦承各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待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㈤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兼衡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雖記載「其等亦均明知多人以角鐵、刀子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肢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使人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然檢察官無論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證據清單並未敘及何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到庭實行公訴時,就本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節,均未置一詞,而未盡舉證責任(縱係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亦應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甲○○較嚴重之傷勢固為其右手之刀傷,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遭西瓜刀砍到1下,且之所以砍到其右手,係因其當時以右手擋刀之故(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136頁;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34頁),故尚難以告訴人甲○○右手傷勢較為嚴重,逕認被告當時有砍斷其右手之意思。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集中傷害告訴人甲○○一肢之情形,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假設,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甲○○已於本院113年2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共同被告林鴻文、謝志坤、鍾議葳、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之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26至327、3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共犯即共同被告林鴻文、謝志坤、鍾議葳、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