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A02行騙等語(見偵884卷第21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鎮宇、余岳平、「林雅潔」、「徐子磊」
、「速」、「綠茶」、「哈士奇」、「麵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0月7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葉偉平」姓名之工作證,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1,0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 告 A04
高菖德
SIA AI KIEW (馬來西亞籍)
華區西寧南路67號6樓(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西寧館)703號房(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花賢忠
周鎮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被 告 余岳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周鎮宇、余岳平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佳富投專員「林雅潔」、「徐子磊」、「速」、「綠茶」、「哈士奇」、「麵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照集團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周鎮宇、余岳平負責依照集團上手指示誘導被害人抵押不動產向金主借款。嗣A04、高菖德、S
IA AI KIEW、花賢忠、周鎮宇、余岳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騙A02、A03、A01,分述如下:
一、A02遭詐騙部分:㈠由「林雅潔」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
放投資廣告,嗣A02瀏覽該廣告而點擊所附連結,並與「林雅潔」聯絡,「林雅潔」遂向A02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復由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分別依照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取信A02,並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
嗣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照上手指示,交由上手派員之人取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2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28萬7400元後
,向「林雅潔」表示無多餘之金錢投資,「林雅潔」遂慫恿A02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A02受騙,竟推由余岳平覓得金主高映興、地政士助理莊杰(高映興、莊杰部分另案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2月4日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由A02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高映興貸款30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迨於同年12月9日設定抵押完成,高映興匯款300萬元予A02,周鎮宇乃與A02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見面,周鎮宇指示A02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提款64萬元,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64萬元現金是要付房子裝潢費的訂金,匯款21萬元是設計費,又告知A02如果臨櫃提款超過70萬元會遭行員懷疑,因此指示A02至竹南鎮華南商業銀行ATM提款10萬元,周鎮宇復向A02訛稱需給伊60萬元、給余岳平21萬元處理費,A02不疑有詐,乃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4時許,在麥當勞竹南民權店交給周鎮宇60萬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莊杰委任林政宇(另案偵辦)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向A02收取規費及利息預繳金15萬5000元時,A02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A03遭詐騙部分:㈠緣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萬佳富投專員「劉芷瑩」於113年8
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A03瀏覽該廣告而點擊所附連結,並與「劉芷瑩」聯絡,「劉芷瑩」遂向A03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思羽」慫恿A03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周鎮宇明知A03受騙,於113年10月10日15時40分許,偕同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約A03至台南市仁德區仁德家樂福見面後,對A03訛稱刷卡折現金等語,使A03信以為真,以其所有之遠東銀行、樂天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等信用卡共刷24萬9,918元,上開詐團成員旋交付23萬元予A03,A03當場交給周鎮宇5萬元作為酬謝,翌(11)日,A03將該18萬元加上自己2萬元共20萬元又面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郭錫卿」。
㈡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A03受騙,竟推由余岳平,余岳平
再透過蔡家源覓得金主王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均另案偵辦),共同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A03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建二貸款1,00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迨不動產設定抵押完成,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建二先匯款120萬元予A03,周鎮宇訛稱須匯款48萬元前扣利息予王建二,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A03不疑有詐如數匯款。同日14時42分許,周鎮宇再約同A03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西屯郵局,訛稱須付給伊200萬元服務費,待王建二再匯款880萬元予A03後,周鎮宇即指示A03臨櫃提領200萬元,期間行員關懷詢問A03為何提領高額鉅款,周鎮宇即時向行員表示因為A03有房屋貸款要作房屋裝修,並拿出貸款委任書、A03土地第二類謄本交給行員核對,A03順利提領200萬元後,不疑有詐如數將200萬元交給周鎮宇。
三、A01遭詐騙部分:㈠緣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康和投顧專員「林文魁」於113年9
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A01瀏覽該廣告而與「林文魁」聯絡,「林文魁」遂向A01介紹加入LINE群組「金融巨鱷股市交流」,並由詐欺成員暱稱「陳珮蓉」向A01佯稱:下載康和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3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70萬8,003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何勇」慫恿A01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A01受騙,竟推由余岳平,余岳平再透過洪群能覓得金主林尚慶、地政士方智賢(均由警方另案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1月14日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由A01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林尚慶貸款70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翌(15)日某時,林尚慶分兩筆共600萬元匯至台灣企銀善化分行予A01,同日12時許,周鎮宇乃與A01及林尚慶指派之陳來春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陳來春攜100萬元現金至現場,周鎮宇訛稱需扣除手續費、規費34萬1,400元及仲介費49萬元給余岳平,A01不疑有詐,同意交付上開費用後,得餘款16萬8,600元。周鎮宇另訛稱需支付伊105萬元傭金,A01信以為真,遂與周鎮宇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善化分行,欲領取105萬元予周鎮宇時,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阻止,A01始未交付105萬元予周鎮宇。
四、嗣警方於114年2月12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鎮宇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機械錶1只;於114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至余岳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A02、A03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現金3萬7,000元、手機1支。
貳、案經A02、A03、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高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SIA AI KI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周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辦本件告訴人A02不動產抵押貸款,且取得6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02自己打電話找伊辦貸款,沒有告知A02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領64萬元、匯款21萬元是裝潢、設計費用云云。 6 被告余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覓得金主高映興貸款予告訴人A02,且取得匯款2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關懷告訴人A02不要被詐欺集團欺騙云云。 7 同案被告高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岳平仲介同案被告高映興貸款300萬元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高映興委託莊杰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林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政宇受莊杰委託於上揭時、地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向告訴人A02收取規費及利息預繳金15萬5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紙 證明告訴人A02遭騙及被告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分別與告訴人A02面交取得詐騙款項之事實。 12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周鎮宇指示告訴人A02先至竹南鎮華南銀行臨櫃提款64萬元,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64萬元現金是因要付房子裝潢費的訂金之事實。 13 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告周鎮宇指示告訴人A02匯款21萬元給被告余岳平,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21萬元現金是付設計費之事實。 14 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2匯款21萬元給被告余岳平之事實 15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協議書、借款人聲明同意書、防詐騙聲明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A02向同案被告高映興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113年12月4日告訴人A02與被告周鎮宇、余岳平、同案被告莊杰設定抵押對保之事實。 2.證明113年12月9日被告周鎮宇指示告訴人A02先去苗栗縣竹南鎮華南銀行臨櫃提款64萬元,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64萬元現金是要付房子裝潢費的訂金,匯款21萬元是設計費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被害人巫坤炳筆錄 證明被告周鎮宇於該案同樣由萬佳富投顧指派為辦理被害人巫坤炳不動產抵押事宜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約告訴人A03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家樂福見面後,由告訴人A03刷卡折現金而取得5萬元報酬;且坦承承辦本件告訴人A03不動產抵押貸款,並取得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03說他需要比較快的方式貸款,所以我才用刷卡換現金比較快的貸款方式承作。A03一開始跟我討論想跟郵局人員說謊說要開火鍋店,我就跟他說實話實說就好了,我還準備土地謄本及合約書給郵局人員看,所以才能提領云云。 2 被告余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蔡家源覓得金主王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貸款予告訴人A03,且取得匯款72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匯22萬6,500元給蔡家源,交現金10萬元給小劉,有關懷A03不要被詐欺集團欺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告訴人A03遭騙面交款項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王建二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周鎮宇與告訴人A03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西屯郵局臨櫃提款並即時向行員表示因為告訴人A03有房屋貸款要作房屋裝修之事實。 6 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3匯款72萬5,000元給被告余岳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壹、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約告訴人A01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並告訴A01需交付上開手續費、規費34萬1,400元及仲介費49萬元給被告余岳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聽過微星金融平台,有請客人去查詢防詐專線,前扣費用是給金主利息,49萬元是給余岳平勞務費,A01欲領取600萬元,我就順著她,並告訴她行員會報警云云。 2 被告余岳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洪群能覓得金主貸款予A01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拿到49萬元,有關懷A01不要被詐欺集團欺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台灣企銀善化分行行員曾菁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灣企銀善化分行行員主動報警阻詐之事實。 5 康和投顧服務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收據影本6紙 證明告訴人A01遭騙面交款項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尚慶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周鎮宇與告訴人A01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善化分行,A01欲領取105萬元予被告周鎮宇之事實。
貳、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核被告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周鎮宇、余岳平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暱稱為「林雅潔」、「徐子磊」、「速」、「綠茶」、「哈士奇」、「麵包」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核被告周鎮宇、余岳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與暱稱為「劉芷瑩」、「思羽」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核被告周鎮宇、被告余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為「林文魁」、「陳珮蓉」、「何勇」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被告周鎮宇、余岳平各3次詐欺犯行,侵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參、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分係被告A0
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葉偉平」、「王莉芳」「王均承」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A02、A03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手機1支為被告余岳平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鎮宇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余岳平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3萬5,000元及扣案周鎮宇所有之機械錶1只、余岳平所有之現金3萬7,000元為彼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請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甚而影響他人一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請就被告A04、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被告余岳平每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周鎮宇每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示懲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姓名 偽造收據及收據上署押及印文 1 A04 113年10月7日 13時4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0萬元 葉偉平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葉偉平」署押1枚 2 高菖德 113年10月21日 9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林俊凱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俊凱」署押1枚 3 SIA AI KIEW 113年11月5日 12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45萬元 王莉芳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王莉芳」署押1枚 4 花賢忠 113年11月26日 13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46萬7,500元 王均承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王均承」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