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耀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耀仂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宏明(已由本院審結)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張耀仂竟與林宏明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前,經張永豐(另偵辦中)之媒介,協議由張耀仂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供林宏明招攬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載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司機傾倒,林宏明除負責透過無線電聯絡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卡車司機外,並負責引導司機至張耀仂提供之本案土地卸載、向司機收費,且林宏明亦負責僱工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平,獲利則扣除林宏明支出之費用後,由林宏明、張耀仂依一定比例分潤。張耀仂與林宏明謀議既定,張耀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起,於僅徵得本案土地中81、94、105地號共有人張莞誠(起訴書雖記載張莞誠為上開土地中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經本院調取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查無張莞誠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證據,是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之同意,而未經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宏明引導卡車司機至本案土地卸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林宏明則依張耀仂之協議,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無線電聯絡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僱工操作挖土機將堆置於前開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平。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4月12日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遭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事,再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於111年4月20日派員會勘在案,惟張耀仂及林宏明仍承渠等謀議,續由林宏明通知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挖土機司機整平,嗣再經民眾檢舉且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於111年5月17日派員與林宏明於現場會勘而查獲,張耀仂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耀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7284卷第370頁;本院訴緝卷第184、19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明(下逕稱林宏明)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95卷第97至101頁;偵7284卷第39至49、289至290、301至305、327、350至351、370頁;本院訴卷二第46至49、119至120頁)。
⒉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莞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57至60頁)。
⒊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告訴人陳萬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61至65頁)。
⒋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告訴人李朝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67至71頁)。
⒌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被害人李文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73至77頁)。
⒍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9689號函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7284卷第79至91、103至120、159至173、197至269頁;本院訴卷一第121至307頁)。
⒎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530號函、苗栗
縣政府農牧用地/農業區農業使用會勘紀錄(勘查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暨會勘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3日環廢字第111002168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8日環廢字第1110010834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0122329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100275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110098313號書函(見偵7284卷第93至97、99至102、141至155、175至195頁)。⒏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見偵7284卷第121、125、129、133、137頁)。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查,觀諸林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傾倒的土方是從桃園青埔建築工地載運過來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不是具有處理資格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到本案土地堆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經過合格的土資場進行分類、整理,我不知道傾倒在本案土地的土方,在載運到本案土地前,是否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的本案土地不是合格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6頁),足認林宏明通知並引導司機載運並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土方,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宏明堆置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處罰規定論處。至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713號函固提到:本案土地堆置之土方非屬廢棄物範疇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9至31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本院應不受拘束,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宏明傾倒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會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宏明反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8頁)、被害人李文國、告訴人陳萬能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一第331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共獲利1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85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