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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柯回松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 告 A02

林嘉豪

柯回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2提供不知情之父A01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由A02、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未到)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A01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A02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A02 父親A01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2、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A02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02、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2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A02、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