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書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書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趙書平、許政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寶寶」、「唐仁」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劉政國專員」、「紀建凱小隊長」、「高雄地方法院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致電向邱雨涵佯稱:其所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警檢所派專員,否則會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云云,再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照片予邱雨涵及指示邱雨涵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致邱雨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9日下午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大湖酒莊停車場交付60萬元。嗣「大同寶寶」、「唐仁」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趙書平前往上開地點向邱雨涵收款、指示許政德到場監控及收水,趙書平乃於114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向邱雨涵佯稱:「張主任請我過來」云云,並向邱雨涵收得60萬元,其後依「大同寶寶」之指示在附近等候許政德前來收水。然因警於當日獲報趙書平、許正德疑似車手,便到場對趙書平、許政德盤查,趙書平乃將60萬元交付予員警,致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趙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雨涵收款之事實,並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大同寶寶」雖指示我向告訴人稱「張主任請我過來」等語,但我不知道「張主任」是何身分,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傳送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日起,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劉政國專員」、「紀建凱小隊長」、「高雄地方法院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所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須交付60萬元予警檢所派專員,否則會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云云,再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照片予告訴人及指示告訴人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9日下午在上址大湖酒莊停車場面交。嗣「大同寶寶」、「唐仁」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指示許政德到場監控及收水,被告乃於114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向告訴人佯稱:

「張主任請我過來」云云,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其後依「大同寶寶」之指示在附近等候許政德前來收水。然因警於當日獲報被告疑似車手,便到場對被告盤查,被告乃將60萬元交付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訴緝卷第4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共犯許政德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387頁、第408頁至第4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96頁、第1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所示公文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及許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5年1月12日湖警偵字第115000030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5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9頁、訴緝卷第71頁至第74頁),暨被告所持用iPhone SE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同寶寶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傳QR CODE給我去7-11出來,後來我回報附近沒有7-11無法印,對方才表示不用印;當天「大同寶寶」是要我影印「公文」給被害人,但我說我不會影印;就我的認知「公文」只有公家機關會使用;公家機關也會使用「主任」一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5頁、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被告與「大同寶寶」於114年6月8日下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確有談及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影印文件乙節相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包括假冒政府機關名義出具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竟仍選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政府機關任職之張主任指派收款之人,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非實際實施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亦應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犯)共同負責。被告事後辯稱其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

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達100萬元,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且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刑均無不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許政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核屬對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自白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而將上開60萬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字第518號),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固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於另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宣告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訴緝卷第106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全數交予員警,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張 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卷頁出處:偵卷第185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卷頁出處:偵卷第18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