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低收入戶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韋滔」、「李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4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如附件附表提領之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23日,共計2日,報酬共為4,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111年11月23日當日之報酬2,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 147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爰不重複諭知,是就111年11月22日之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建利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衣亭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張純寧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許國強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鍾美玉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張穎嘉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吳炯達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洪文妮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段季伶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郭盈希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陳祈翰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楊燕儒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劉孟屏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吳美華受騙部分)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 告 李長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賴韋滔」、「李家祥」(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長樺依「賴韋滔」指示向「李家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利等人,致陳建利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李長樺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建利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李家祥」,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建利等人,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建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利、陳衣亭、張純寧、許國強、鍾美玉、張穎嘉、吳炯達、洪文妮、郭盈希、陳祈翰、楊燕儒、吳美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利、陳衣亭、張純寧、許國強、鍾美玉、張穎嘉、吳炯達、洪文妮、郭盈希、陳祈翰、楊燕儒、吳美華等人及被害人段季伶、劉孟屏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利等人及被害人段季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建利等人及被害人段季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李長樺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7、43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45、3905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在臺灣各處均有詐欺被害人,被告均擔任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64萬8,0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建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員,佯稱:雄師旅遊訂購,因員工輸入錯誤,導致訂單變10張,需透過網路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25分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張瑞芬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8分、6時59分、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全聯頭份信東店分別提領2萬5元(2次)、1萬5元 2 陳衣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訂房綁定信用卡遭自動扣款,需按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35分、6時36分、6時37分、6時53分許 9,987元、 9,987元、9,987元、 4萬9,575元 3 張純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芽米寶貝之嬰兒副食品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遭盜刷之錯誤設定,需按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7時11分、7時14分許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洪甄橋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7時25分25秒、7時25分57秒、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4 許國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要多付10倍貨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7時14分許 2萬9,985元 5 鍾美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會衍伸1,0080元費用,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 1萬9,987元 6 張穎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煙波飯店客服人員,佯稱:輸入客戶資料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張瑞芬帳戶 2萬9,989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41分、8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頭軒店,分別提領2萬5元、1,005元 7 吳炯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植購買身份為廠商錯誤設定,需依據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44分、8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甄橋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9時49分、9時1分、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頭份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2次)、3萬5,000元 8 洪文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填寫資料錯誤增加扣款金額,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54分許 3萬5,003元 9 段季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訂購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據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13分、10時16分分、10時19分許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瑞芬帳戶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41分21秒、10時41分52秒、10時42分23秒、10時42分53秒、10時43分22秒、10時43分55秒、10時44分、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旺店,分別提領2萬5元(7次)、9,005元 10 郭盈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訂單,內部作業操作錯誤,將自動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瑞芬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2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領3萬元 11 陳祈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填寫資料錯誤增加扣款金額,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1時42分、11時44分許19分 9,989元、2,123元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0分22秒、0時0分35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店,分別提領1,000元、1萬1,000元 12 楊燕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填寫資料錯誤增加扣款金額,需按照指示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胡錦秀帳戶 2萬9,985元 同日晚上8時16分至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光明路217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13 劉孟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佯稱:購物無法結帳,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配合金融機構授權簽署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9萬9,985、9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19分29秒、0時19分59秒、0時20分許、0時21分2秒、0時21分33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龍仁店,分別提領2萬5元(5次)、1,005元 14 吳美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為VIP名單,會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 1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