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中文名:潘文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攔查潘文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扣得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0000000002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我跟朋友「東○」借的,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本來就放在車內,不是我的,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是我自己拿來吸食的,我的手機有借朋友使用,何時借的我忘了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內查扣如附表1至7所示之物等事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29頁至第24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1至5所示之物扣案供參。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物,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初於警詢、偵訊供稱:本案車輛內的毒品都不是我的,
我只是在車上右扶手處看到一包青蛙字樣的咖啡包,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毒品,可能是車主的,車主在3月11日下午有把車開走30分鐘,再開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辯詞如前,已見情虛,故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又被告稱:不知道「東○」的姓名,「東○」的女朋友跟我老婆是朋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足見其與「東○」並非熟識,而販賣、轉讓、持有、吸食有毒品等犯行均是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任意將大量毒品放在車內,又將車借給並非熟稔知之友人,豈不增加遭友人向警察檢舉或毒品遭友人侵吞之風險。據上,足徵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係為合理化其因何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及隱匿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欲伺機出售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6、7的手機都是我在使用,手
機內的LINE對話都是我跟朋友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63頁),而扣案附表編號6之手機內,有以下對話截圖(對話內容為越南語,經通譯於偵查及本院翻譯在卷,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本院訴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①被告與LINE暱稱「A○○ ○○」之對話:被告於114年2月24日9:19傳送「C
a OK了」及一張7-11照片予「A○○ ○○」,經「A○○ ○○」詢問被告車牌號碼,被告回稱「9391」(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A○○ ○○」於114年2月25日5:32傳送「哈囉」、「你那邊還有東西嗎」、「你借我幾包」,被告回稱「OK」、「我還有」,「A○○ ○○」再稱「借給我5g、「你有空的話幫我裝好」、「你幫我封袋口喔」(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4頁);②被告與LINE暱稱「H○○○○○ ○○Y」之對話:「H○○○○○ ○○Y」於114年2月5日傳送「你帶給我1包,等明天晚上我拿到薪水再一起付給你」,被告回覆一OK的貼圖(見偵卷第149頁),「H○○○○○ ○○Y」再稱「你傳帳號給我」、「越南的帳號,我匯越南盾給你」,被告回覆一圖片,圖片內容為「何○○玄、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③被告與LINE暱稱「阮○○」之對話:「阮○○」於114年2月8日 2:34傳送「B寄CAI(縮寫)給T。明天有薪水了,T叫B過來拿」,被告回覆「B過來拿」(見偵卷第185頁)...「阮○○」於同日11:17傳送「B再幫我拿1個吧,心來B 9K剛剛好。尾數300不要算好嗎」、「明天還給B」、「哈囉B,B有過來嗎」、「B在樓下喔」、「在三岔路口等一下,人在樓下」,被告回稱「快點」,「阮○○」於11:51回稱:「就丟在乾燥的地方,等一下我下去拿」(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阮○○」於114年2月11日7:32傳送「B。B寄包KE給T,多少錢」,被告回稱「3K5 B」、「一般是3K」、「過年漲價」,「阮○○」回稱「OK B。過來幫T」、「B有糖果嗎」(見偵卷第197頁),「阮○○」於114年2月13日傳送「B給T1包」、「B再給我1個3b」,被告回稱「B過來拿啊」、「T剛剛從臺中回來」(見偵卷第201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斟酌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聯繫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可能僅粗略表明暗語、見面時、地之常情,已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之對話內已提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暗語、毒品價格、數量等節,且被告亦提供暱稱「H○○○○○ ○○Y」其配偶「何○○玄」之銀行帳戶供匯款,益證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並有伺機對外販售毒品之行為至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各該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除非得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而非單純之粉末,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內所含有之毒品成分,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內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
如前述,復查本案車輛之登記人為「甲○○」、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243頁),與被告所述「東○」大概是40多歲等語(見偵卷第263頁)未合;再經本院查詢「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並無任何毒品前科紀錄(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出「東○」借用其車輛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放置於車內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些毒品咖啡包
內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至6之所示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92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即持有存放在本案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而同時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故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附表編號1至5),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效期僅到114年10月31日
,現已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對外聯繫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魏秀月之證述、附表編號8至10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彩虹菸、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9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被告本案於11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1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此次於113年3月12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㈡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且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INE暱稱「A○○ ○○」對話中提及「CA」暗語(見偵卷第135頁),與LINE暱稱「阮○○」之對話中提及「CAI」、「KE」暗語(見偵卷第185頁、第197頁),僅與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即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密切關聯性,業如前述,即難認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交易有關;又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於本案遭查獲時採檢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已如前述,警方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之彩虹菸亦僅有1包,則被告前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犯行,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即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
㈢既然本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彩虹菸,僅能認定係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此部分即難認已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係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依照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故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檢察官本不得再行起訴。另鑑於被告取得附表編號9、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不同,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無由與被告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構成法律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參,屬違禁物,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9、10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參,亦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現場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A4) 辛普生咖啡包2包 (含袋重共計9.57公克) 編號A4-1及A4-2: 經檢視均為辛普森人物圖樣黃/黑/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9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92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1及A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2(A5) 青蛙圖樣咖啡包10包 (含袋重共計44.47公克) 編號A5-8及A5-9: 經檢視均為青蛙圖樣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94公克(包裝總重約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6公克。 ㈡抽取編號A5-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8公克,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3(A6) ONE PIECE咖啡包5包 (含袋重共計17.41公克) 編號A6-1及A6-2: 經檢視均為"ONE PIECE"字樣橘/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2公克(包裝總重約2.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 ㈡抽取編號A6-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0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3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4(A7) G7圖樣咖啡包21包 (含袋重共計79.24公克) 編號A7-17及A7-18: 經檢視均為"G7"字樣橘/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49公克(包裝總重約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1公克。 ㈡抽取編號A7-1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2.01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5(A8) 無圖樣咖啡包2包 (含袋重共計10.11公克) 編號A8-1:經檢視為玫瑰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 ㈠驗前總毛重6.48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4.27公克。 ㈡取2.61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編號A8-2:經檢視為銀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㈠驗前總毛重4.90公克(包裝重1.17公克),驗前淨重3.73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amphetami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6(A10)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A10)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沒)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A3) 香菸(彩虹菸)1包 (含袋重29.24公克) 編號A3: 經檢視均為白色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21.30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2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7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9(A1) 粗顆粒晶體14包 (含袋重共計15.58公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粗顆粒晶體 送驗數量:0.7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粗顆粒晶體 送驗數量:0.7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7585公克,純度73.9%,純質淨重0.5605公克 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淨重10.4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7.7571公克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9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第30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10(A2) 晶體21包 (含袋重共計11.38公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9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3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1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0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7017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5235公克 推估檢品21包,檢驗前淨重7.5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5.6293公克 (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9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第30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11(A9) 分裝袋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