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於無故取得告訴人A女之私密影像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告訴人之妹妹,並傳送要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之訊息用以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持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並散布本案性影像,量刑上自不宜過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非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已有散布之行為,且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B1130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頭緣汽車旅館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以照相竊錄A女正面裸照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基於恐嚇及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未經A女同意,對A女之妹妹BH000-B11305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傳送A女本案性影像而散布之,並同時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揚言對外散布之恐嚇訊息。A女經B女告知,始知悉遭甲○○竊錄及散布個人性影像,並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傳送給B女本案性影像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部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告與B女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內有本案性影像)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傳訊內容 被告:你媽你姐封鎖我 我想麻煩妳勸他 們跟我聯繫 要不然 我神經起來不要怪我 我現在還很正常 在麻煩你 了 不要小事情不要變大事情 這樣不 好看 B女:什麼意思 你跟我姐還有聯絡 ? 被告:他自己找我的 我從後龍回來找他 結果我到了 他跟我講沒事啦不來 了 讓我白跑一趟 我問你媽 你媽 封鎖我 問你姐也封鎖我 我現在腦袋還很清楚 我腦袋不正 常到時你姐的事傳出去你們家在頭 份不用待了 我現在都好好講誰知 道你媽封鎖我 我只希望你可以幫我傳達就好 可 以好好解決就好好解決沒必要搞得 那麼難刊 (傳送本案性影像) 不要讓我腦袋打接 我還有很多張 我只是想問清楚就這樣 我也可以 當面把照片全部刪除 B女:等一下 被告:沒問題 B女:(語音通話) 我先回家 按到 被告:沒問題 你到家問你媽你姐想怎麼 跟我處理我都可以 我只是想要個 交代而已我沒惡意我也答應我可以 把照片刪除不留痕跡 有消息了嗎?還是說你也不想管 B女:她沒有聯絡你嗎 被告:沒有 你說你媽 還是你姐 B女:A女啊 被告:沒有呀 看來你也被騙了 沒關係 我請人去 找他男人 B女:她剛跟陳○松出去了欸 說陳要陪她一起去跟你解釋 還是你找陳○松 被告:那就不要怪我了 到時在你家附近 看到貼廣告單就不要找我 我在陳○松家裡也 我剛打給他 也 沒接 (傳送照片) 今天的事麻煩你了 我跟你姐講好 了 你姐放我鴿子呀 我真的快爆炸囉 條件都講好了 現在放我鴿子 我還要在這等多久 (未接的語音通話) 你在顧小孩 我就不打擾了 我只能說 你媽 你姐放我鴿子 不 好意思唷 我答應的都做到了 現在 是他們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