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smk」應更正為「Smk」;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與告訴人A女分手、懷疑告訴人劈腿,即心生不滿,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複製告訴人為其口交之電磁紀錄影片1個,並將剪輯完成之檔案張貼在網路社交平台上供人觀覽,而無故重製、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又在社群網站張貼含有告訴人就讀科系、班級與部分姓名之詆毀文字,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益之觀念,所為則嚴重侵犯告訴人性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難堪、恐懼等心理創傷,亦影響網路風氣及社會秩序,不宜寬待,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見偵查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5、39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品行,自述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目的一致,手段及侵害法益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卷附存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偵查卷第125頁),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轉存或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附著物」或「物品」,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 甲○○犯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B1120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
意,於112年12月8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及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拍攝之由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從A女相機記憶卡複製到其所使用之iPhone15Pro手機並與其他片段剪輯成另一檔案,以此方式重製A女性影像。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Tiktok,以暱稱「smk」之帳號,將前開剪輯完成之檔案張貼在其Tiktok平台主頁,以此方式將A女之性影像散布與他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警方並於113年8月22日8時40分許,自甲○○處扣得iPhone15Pro手機1台。
㈡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tellonym平台張貼附件所示文字,並轉貼至不詳之Instagram或Facebook頁面,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Tiktok主頁及影片截圖、A女原始性影像檔案、剪輯後性影像檔案、Tellonym平台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項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內容,尚難證明被告係未經他人同意或本即意圖供人觀覽所攝錄,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我記得很久以前有同意過等語,應認被告此部份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刑法妨害名譽罪章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女於112年12月8日已知悉被告張貼附件文字等情,有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A女於113年9月16日方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件:
那個(A女班級)(部分遮隱之A女姓名)怎麼這麼不要臉阿騙男友沒去夜店 去了夜店還跟別的男生上床超好笑 到處說是男友不好 原來是自己腦羞分手喔夜店跟上床的影片都流出來了 是破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