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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啓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增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祺緯」,第16至17行「及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2張」之記載刪除,第22行「『林祺緯』」後增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戴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緯」、LINE通訊軟體「陳

慧心」、「德捷-客服雯雯」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幫助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經被告供稱非工作機,然係其與在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之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仍應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餘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1張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 1支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8 新臺幣2,300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 告 戴啓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緯」、「陳慧心」、「德捷-客服雯雯」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戴啓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巫彥朋,向其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惟必須繳納資金始能分配紅利云云,致巫彥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德捷-客服雯雯」帳號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巫彥朋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德捷-客服雯雯」相約於114年1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面交取款。而戴啓安則依指示,先於114年1月21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送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物,並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及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2張,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巫彥朋表明自己為「林祺緯」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林祺緯」之簽名後,將該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巫彥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巫彥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祺緯」,待巫彥朋取得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並欲交付其事先準備之135萬元餌鈔之際,戴啓安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印章1顆、印泥1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3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彥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彥朋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巫彥朋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印章1顆、印泥1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300元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緯」、「陳慧心」、「德捷-客服雯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情節,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印泥1

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