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俊霖(下稱被告)之前未到庭是因為配偶懷孕,不是故意的,我也可以供出上游,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4月27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在押,114年3月6日移審本院,經本院命限制住居,並當面告知下次庭期,惟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陳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拘提、通緝,於114年7月27日緝獲,經本院再次面告庭期後請回,然被告仍無故未到庭,囑警拘提未果,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通緝,直至115年4月27日始緝獲到案,已足見被告無意面對司法審判,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19日至115年12月18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仍未知悔改,又犯本案,且係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手,階級漸升,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過、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節,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