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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增列被告徐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意見調查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

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A01著手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證人B01,證人B01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依上開見解,應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產生可能隱匿該等財物之具體危害,而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又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旋即為警所查獲而未及隱匿上開詐欺贓款,是其本案所犯之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擔任回收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然被告既係依指示向證人B01回收詐欺贓款,亦與TELEGRAM暱稱「中古車收購」、「財源滾滾」之人保持聯繫,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且指示被告向證人B01收取詐欺贓款,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證人B01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因而遭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查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證人B01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32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被 告 徐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與TELEGRAM暱稱「中古車收購」、「財源滾滾」(下稱「中古車收購」、「財源滾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俊霖擔任回收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向車手回收贓款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涵」之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A01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原派不知情之B01前往收款,B01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接受暱稱「王○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並依「王○嚴」指示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B01)」、「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向A01行使,並向A01收取32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嚴」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徐俊霖,在場埋伏之員警見B01將贓款交予徐俊霖後,旋即上前將徐俊霖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操作契約書2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收據1張、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現金32萬元(已發還A01)、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A0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B01收取詐欺贓款而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證人B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B01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依「王○嚴」之指示將所收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持有人:B01、A01、徐俊霖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B01、A01、徐俊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操作契約書2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收據1張、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現金32萬元(已發還A01)、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5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B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中古車收購」、「財源滾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財源滾滾」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B01回收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中古車收購」、「財源滾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屬參與較深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