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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鎮宇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余岳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鎮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岳平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鎮宇、余岳平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佳富投專員「林雅潔」、「劉芷瑩」、「思羽」、「郭錫卿」、康和投顧專員「林文魁」、「何勇」、「陳珮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鎮宇、余岳平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誘導被害人抵押不動產向金主借款。周鎮宇、余岳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建弘遭騙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王建弘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林雅潔」聯繫,「林雅潔」向王建弘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建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王建弘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28萬7,400元後,向「林雅潔」表示無多餘之金錢投資,「林雅潔」遂慫恿王建弘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而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王建弘受騙,仍與「林雅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余岳平覓得金主高映興、地政士助理莊杰(高映興、莊杰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由王建弘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高映興貸款300萬元。迨於設定抵押完成後之同年月9日某時,高映興匯款300萬元予王建弘,周鎮宇乃與王建弘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見面,周鎮宇指示王建弘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提款64萬元,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64萬元現金是要付房子裝潢費的訂金,匯款21萬元是設計費,又告知王建弘如果臨櫃提款超過70萬元會遭行員懷疑,因此指示王建弘至竹南鎮華南銀行ATM提款10萬元,周鎮宇復向王建弘訛稱需給伊60萬元、給余岳平21萬元處理費,王建弘不疑有詐,乃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4時許,在麥當勞竹南民權店交給周鎮宇60萬元,嗣於同年月10日9時30分許,在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規費及利息預繳金15萬5,000元予莊杰委任之林政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王建弘發覺遭騙報警。

㈡廖家宏遭詐騙部分: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

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廖家宏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劉芷瑩」聯繫,「劉芷瑩」向廖家宏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家宏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思羽」慫恿廖家宏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而周鎮宇明知廖家宏受騙,仍與「劉芷瑩」、「思羽」、「郭錫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5時40分,偕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廖家宏相約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家樂福見面後,對廖家宏訛稱刷卡折現金等語,使廖家宏信以為真,以其所有之遠東銀行、樂天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之信用卡共刷卡24萬9,918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交付23萬元予廖家宏,廖家宏當場交付周鎮宇5萬元作為酬謝。廖家宏於同年月11日某時,又因陷於上開錯誤,而將上開18萬元加上自己的現金2萬元共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錫卿」。

⒉周鎮宇竟承前揭犯意,復與同具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之余岳平、「劉芷瑩」、「思羽」、「郭錫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余岳平透過蔡家源覓得金主王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蔡家源、王建二、陳振德、何沛萱部分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廖家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建二貸款1,000萬元。迨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建二先匯款120萬元予廖家宏,周鎮宇訛稱須匯款48萬元前扣利息予王建二,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家宏不疑有詐如數匯款。於同日14時42分許,周鎮宇再約同廖家宏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西屯郵局,訛稱須付給伊200萬元服務費,待王建二再匯款880萬元予廖家宏後,周鎮宇即指示廖家宏臨櫃提領200萬元,期間行員關懷詢問廖家宏為何提領高額鉅款,周鎮宇即時向行員表示因為廖家宏有房屋貸款要作房屋裝修,並拿出貸款委任書、廖家宏土地第二類謄本交給行員核對,使廖家宏順利提領200萬元後,不疑有詐如數將200萬元交給周鎮宇。

㈢洪素足遭詐騙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洪素足瀏覽該廣告而與「林文魁」聯絡,「林文魁」向洪素足介紹加入LINE群組「金融巨鱷股市交流」,並由「陳珮蓉」向洪素足佯稱:下載康和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素足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3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70萬8,003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何勇」慫恿洪素足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而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洪素足受騙,仍與「林文魁」、「陳珮蓉」、「何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岳平透過洪群能覓得金主林尚慶、地政士方智賢(洪群能、林尚慶、方智賢部分均由警方另案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由洪素足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林尚慶貸款700萬元。林尚慶於同年月15日某時,分兩筆共600萬元匯款至洪素足台灣企銀帳戶內,於同日12時許,周鎮宇乃與洪素足及林尚慶指派之陳來春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陳來春攜100萬元現金至現場,周鎮宇訛稱需扣除手續費、規費共34萬1,400元及仲介費49萬元給余岳平,洪素足不疑有詐,同意並交付上開共83萬1,400元費用後,得餘款16萬8,600元。周鎮宇另訛稱需支付伊105萬元佣金,洪素足信以為真,遂與周鎮宇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善化分行,欲臨櫃領取105萬元予周鎮宇時,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阻止,洪素足始未交付105萬元予周鎮宇。

二、嗣警於114年2月12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鎮宇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機械錶1只;於114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岳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王建弘、廖家宏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現金3萬7,000元、手機1支。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證人曾菁郁、巫坤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周鎮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5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436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周鎮宇辯稱:我跟告訴人3人接洽,是幫忙他們貸款事宜,我沒有指導他們如何向銀行行員對話,也都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我會先跟他們講好辦理費用大約是貸款金額的2成,他們同意後我才會辦理,辦理之前我也會對他們做防詐宣導;我跟「微星金融平台」、萬佳富投資都沒有關係,余岳平跟我已經合作有7、8件了,如果有人要貸款,我會找余岳平幫我找代書、金主等語;被告余岳平辯稱:我是同行介紹認識周鎮宇的,認識約1年,周鎮宇會介紹案件給我,我幫周鎮宇找金主,金主會自己找代書,周鎮宇介紹約15件案件給我,成功約7、8件,我通常會問客人是做什麼行業、資金用途,也會給客人寫防詐,就是要證明我們的作業流程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94、4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宏、洪素足於本院、證人即共犯高映興、莊杰、林政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他5卷一第57至64、437至439頁、他5卷二第9至31、183至187、197至223、343至347頁、他5卷三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57至125頁),並有偵查報告、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康和投顧服務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余煒霖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同意書(委託書)、聲明確認書、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借貸防止詐騙宣導聲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楠梓分局卷第23至25頁、他5卷一第123至131、315至317、351至355、413至419、483至486頁、他5卷二第69、71至79、115至129、235至245、293至295、365至435頁、他182卷第5至

17、23至37、63至65、82至90頁、偵1799卷第145至146頁、偵2024卷第163至167、175頁、偵2026卷第91至95、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多名被害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引介與被告周鎮宇

聯繫,再由與被告周鎮宇配合之被告余岳平負責安排金主,足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萬佳富專員「林

雅潔」騙,她介紹借貸平台「微星金融平台」,平台就介紹「周俊賢」,要我跟他聯絡貸款,後來我們相約於113年12月4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貸款,周鎮宇也有到場,他當時說他名叫「周俊賢」;抵押設定完後,我跟周鎮宇相約於同年月9日在竹南便利商店,周鎮宇教我如何去銀行把錢領出,他叫我用裝潢維修及設計的理由跟行員說,這樣才能比較容易領出,周鎮宇說領50萬元以上要有很多理由才有辦法讓行員知道領錢的用途,於是周鎮宇叫我臨櫃提領64萬元,用裝潢維修理由領出,60萬元是周鎮宇的處理費,周鎮宇說去銀行領太多錢,行員會懷疑,所以叫我去ATM提領10萬元,周鎮宇在同日上午才跟我說要匯21萬元給余岳平,並跟行員說是設計費等語(見他5卷三第258至259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萬佳富投顧專員「林雅潔」提供微星平台給我借錢,平台再介紹「周俊賢」給我,也就是周鎮宇,「林雅潔」有說她自己向平台借過6次,貸款比較容易過,要我全力配合周鎮宇;在被萬佳富投顧投資詐騙過程中,有說要我借錢來還200萬元,所以才推推薦我微星平台,我之前沒有聽過「微星金融平台」或「周俊賢」,我也沒有找其他人貸款,是「林雅潔」一直說服我,一直叫我借錢滾下去,就可以獲利更多;113年12月4日對保時,周鎮宇也有在場,還有余岳平、高映興、莊杰也在;去年12月9日我有領60萬元給周鎮宇,他說是他的處理費,周鎮宇是在當日下午1點半在全家教我怎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用途,他說是臨櫃提領裝潢維修費用64萬元,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的部分說是設計費,之後又叫我去ATM領10萬元出來,周鎮宇說臨櫃提領超過50萬元以上,行員會詢問,或是沒辦法讓我領錢,因此周鎮宇叫我要分64萬元用臨櫃提領,額外10萬元用ATM領,並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但是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房子要裝潢跟設計,這些都是周鎮宇教我的,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那時候詐欺集團一直說服我,把我腦袋洗到笨了,我才跑去跟詐欺集團平台借錢;我跟周鎮宇在麥當勞約定給他60萬元後,我有主動跟他講有什麼資料可以給我,他說沒有,所以我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契約,周鎮宇從頭到尾沒說過他的真名是周鎮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8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群組的「

思羽」介紹「微星金融平台」給我,平台再推薦「周俊賢」給我,「思羽」說這是私人平台,貸款比較方便,我借錢就是為了繼續投資,我之前沒有聽說過「微星金融平台」跟「周俊賢」,我是先跟周鎮宇辦信貸,他帶我去家樂福刷卡,我有覺得怪怪的,我在高鐵上問「劉芷瑩」,她說應該是刷卡換現金,就叫我要配合,後來我刷了25萬元,周鎮宇拿了20%的報酬就是5萬元,剩下18萬元加我自己的現金2萬元,共20萬元,我有交給投資的詐欺集團;我本來想要用信貸的,但是信貸金額比較低,投資平台要我用房貸去借錢,我說我房貸貸過了,沒辦法再貸,他說私人的可以,因為我的房屋證件不見了,周鎮宇說可以申請遺失補辦,所以才繼續跟周鎮宇聯絡;113年10月23日我有跟周鎮宇一起去郵局領錢,我一開始的用途都說要開店創業,開火鍋店,周鎮宇卻跟行員說我是要裝潢、房屋整修,因為我事先沒有跟周鎮宇說好要用什麼理由提領,我就跟行員說兩個部分都有,所以才多了一個裝潢、房屋整修的理由,貸款時說要房屋整修是「思羽」給我建議的理由;我10月23日跟周鎮宇去郵局領錢時本來要領300萬元,200萬元給周鎮宇,100萬元給投資平台,但是周鎮宇說只要領200萬元給他就好,剩下的叫我改天再去領,而當天在郵局領錢的過程,我都還沒有跟「劉芷瑩」、「思羽」說,晚上他們就都知道,還打電話來叫我不要再去郵局領錢,然後就一直爭執,我就說已經跟郵局約好了,為什麼要改;我一開始信貸時,有跟周鎮宇說我要投資用的,周鎮宇說投資用的話,貸款不會成立,所以後來我就改成買車,但是我實際上沒有要買車、裝潢、房屋整修跟開火鍋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投資不

夠錢,投資群組說我只要借錢,把錢投進去,就可以把錢拿出來,群組內的「何勇」介紹微星平台給我,平台再介紹「周俊賢」給我認識,周鎮宇當時說叫「周俊賢」,剛開始我猶豫要不要貸款,可是我蠻急著要錢,我就跟周鎮宇約在7-11見,那時候要我簽契約我就簽了,因為投資平台只有給我不到1個月的期限;113年11月15日我跟周鎮宇一起到善化區的台灣企銀,金主給我貸款後,周鎮宇說要給他105萬元的佣金,我就去領他的佣金,還想說順便把我需要的錢一起領出來,我就跟行員說我要領600多萬元,行員還有看一下契約,並說周鎮宇沒有簽名,周鎮宇就當場簽名,但是行員就報警了,警察也來了,警察說這是詐騙,要我把錢還給金主;我借款時跟在銀行領款時,我都是說因為弟弟需要錢,但這個理由是假的,是周鎮宇教我可以用這方向去講;周鎮宇跟余岳平感覺很密切,聽到他們談到很多案件,這件貸款也是透過余岳平找到金主的,原本說好要給余岳平49萬元,但是被警察攔阻才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5頁)。

⑷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案之被害人巫坤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之前有找「周俊賢」、真名周鎮宇的人辦理貸款,他是「微星金融平台」介紹的,「微星金融平台」是投資股票的LINE群組介紹的,因為對方要我繳稅金,我沒有錢繳稅金,他就說你有房子可以貸款,就直接介紹平台給我,群組的人還說跟平台說我欠錢要借錢就好,後來我跟「周俊賢」聯絡時,「微星金融平台」教我要跟「周俊賢」說是在臉書看到他的廣告,這樣才借得到錢,「微星金融平台」還有教我不能講是透過別人找到周鎮宇,還特別交代不可以講出「微星金融平台」;我一開始跟周鎮宇說借款是為了生意週轉金,後來說是買賣股票,周鎮宇聽到買賣股票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不行;後來貸款撥下來後,我就趕快去把錢領出來,我本來跟周鎮宇約好,但是我錢不夠,如果給周鎮宇20%的處理費,我稅金還是不夠,所以我就提早去領錢,行員有問我領款用途,我說是房子裝潢用的,這是投資群組的人教我的;當初約好要給周鎮宇20%報酬,也就是120萬元,我已經給他90萬元現金,但他認為我還欠他30萬元,後來他來我家大小聲,要我簽本票,如果我不簽,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簽本票給周鎮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7頁)。

⑸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案之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誤信高利潤投資股票遭詐騙,我是在家裡滑手機在LINE發現瑞源證券的廣告,上面登載高獲利,穩賺不賠,我就加對方為好友開始依指示投資,我總共遭詐騙629萬元;我遭詐的金錢,我是以不動產抵押向民間貸款公司借貸,詐欺集團提供給我代書的LINE,不是我自己去找的;我先加入代書LINE暱稱「周俊賢」聯繫,後來他於113年7月23日10時49分許,開車來我家載我,帶我去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清償證明,又於同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帶我去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拿清償證明,拿完後去高雄金主洪群能家,我跟周鎮宇就進去跟洪群能談簽約,內容我不記得,簽完也沒有給我一份,借款金額是150萬元,詳細利息我忘記了,我還有跟周鎮宇簽立代辦的資料等語(見偵710卷第37至43頁)。

⑹由不同之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可知其等遭詐欺模式、

轉折節點高度雷同,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加被害人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被害人繳納款項,待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引介與「微星金融平台」聯繫,「微星金融平台」復向被害人推薦並提供被告周鎮宇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以「周俊賢」身分與被害人接觸,假意安排以刷卡換現金籌款,若被害人有不動產,並由被告周鎮宇負責向被害人方(即借款方)說明、代辦抵押貸款事宜,由被告余岳平負責提供金主、代書等人(即放貸方)安排對保,使被害人得以順利貸得款項,而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投資款項。綜觀不同被害人遭詐模式及如何與被告2人聯繫方式,均具高度一致性,顯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統一安排、提供被告周鎮宇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負責與借款方接洽、由被告余岳平負責與放貸方聯繫,形成一套完整且結構明確之詐欺流程。況且,上開不同被害人遭詐時間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僅僅數月之短,即有5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被害人,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在短短不到半年之間,即不斷成為詐欺犯罪關鍵之角色。從而,依上開高度雷同之詐欺模式,顯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並非全無關聯,其等於整體流程中所扮角色及所提供資訊,既與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呈現高度對應,實難謂係單純代辦貸款之代書或仲介,亦難解釋為偶然受託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

⑺辯護人固為被告周鎮宇辯護稱: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

足、巫坤炳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巫坤炳就其等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加其等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其等繳納款項,待其等資金不足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等引介與「微星金融平台」聯繫,「微星金融平台」復向其等推薦並提供被告周鎮宇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與其等接觸,假意安排以刷卡換現金、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籌款,復由被告2人提供金主、代書等人(放貸方)安排對保之經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借貸防止詐騙宣導聲明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他5卷二第375至435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可資補強、佐證,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縱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且上開證人等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周鎮宇自行提出其與巫坤炳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然該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被告與巫坤炳間往來之始末,亦見未貸款方案細節,且逐字稿內容雖有巫坤炳表示「因為我有看到你那個臉書的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此部分顯與巫坤炳提出其與「微星金融平台」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微星金融平台」引介周鎮宇予巫坤炳之情形不符,是無從憑該逐字稿作對被告周鎮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多名被害人與被告2人接洽過程中,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可

認被告2人應係詐欺集團配合之人⑴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巫坤炳、吳佩玲均證稱:當

時是與自稱「周俊賢」的人聯絡等語(見偵710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58、85、107、127頁)、證人王建弘證述:余岳平自稱為余煒霖等語(見他5卷一第385頁)、證人巫坤炳證稱:「周俊賢」請他的代書余勛哲來跟我聯絡等語(見他5卷三第103頁),而被告余岳平亦陳稱:有用余勛哲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復參酌王建弘與被告余岳平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他5卷一第315頁),其上僅有王建弘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借貸防止詐騙宣導聲明書(見他5卷二第375至381頁),其上僅有王建弘署押,未見被告周鎮宇署押或僅簽立「周俊賢」;廖家宏與被告余岳平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楠梓分局卷第19頁),其上僅有廖家宏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簽立之聲明確認書(見楠梓分局卷第21頁),其上僅有廖家宏署押,被告周鎮宇僅簽立「周俊賢」;洪素足與被告周鎮宇簽訂之聲明確認書(見偵2026卷第93頁),其上僅有洪素足署押,被告周鎮宇僅簽立「周俊賢」;洪素足與被告余岳平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偵2026卷第91頁),其上僅有洪素足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等接洽時,顯然蓄意隱藏其等真實姓名。倘被告2人僅係代辦貸款及居中介紹金主供證人等借款,理當無須隱瞞其等真實姓名,被告余岳平更無須謊稱其係代書身分,是被告2人刻意隱瞞其身分以使證人等受騙,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行為應係以詐騙被害人為目的,故被告2人為免事後遭追責,始以「周俊賢」、「余煒霖」、「余勛哲」等假名配合,甚且更佯裝係代書身分陪同證人等辦理抵押貸款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知悉其等所從事者乃詐欺取財犯行。

⑵證人王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抵押貸款,雖然我有簽

契約,但是我都沒有留一份,我沒有任何資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抵押貸款我有簽了很多張,但是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2人刻意未交付契約供證人王建弘、洪素足留存。衡以常情,合約係一式二份乃為常態事實,由雙方各執一份,方能確保日後權利行使,然而卷內並未見告訴人3人提出相關契約或文件,益徵被告2人顯有刻意隱瞞其等身分以使告訴人3人受騙,且使告訴人3人日後難以依循契約之內容向被告2人主張權益,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主觀犯意。

⑶證人王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潢用途是周鎮宇教我的,

且周鎮宇還有教我臨櫃提領64萬元,轉帳21萬元,ATM提領10萬元,因為臨櫃提領超過50萬元以上,行員會詢問,或是沒辦法讓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9至80頁)、證人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領款的用途說是投資弟弟工廠,是我跟周鎮宇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又參酌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之對話紀錄(見他5卷二第429頁),可見王建弘於領款前之9時24分曾傳送「60萬。微星周先生」、「21萬。余先生」、「13萬5仟。金主」、「2萬對保。代書」、「是正確嗎?」予被告周鎮宇,被告周鎮宇於13時22分回傳「64臨櫃、10atm、21轉帳」,洽與王建弘上開證述吻合,可見被告周鎮宇確有要求王建弘、洪素足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由,並指定王建弘領款方式及金額。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周鎮宇僅為單純代辦貸款業者,而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主觀犯意,其根本沒有必要教導王建弘、洪素足謊稱取款用途,甚至指定取款方式及金額。再者,證人廖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提領時跟郵局人員說因為我要開火鍋店,但是周鎮宇卻說是房屋裝潢,而房屋整修是「思羽」給我建議的理由;當天在郵局領錢的過程,我都還沒有跟「劉芷瑩」、「思羽」說,晚上他們就都知道,還打電話來叫我不要再去郵局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

99、102至103頁),被告周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私下有所接觸,否則被告周鎮宇何以能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建議廖家宏之取款用途,及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白日取款經過。此均在在顯示被告周鎮宇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意。

⑷又被告2人協助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辦理不動產抵押

貸款、聯絡金主,事後被告周鎮宇可向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收取20%、20%、15%之處理費、被告余岳平可向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收取高達6%佣金及1%帳務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96、117頁),並有同意書(委任書)存卷可參(見他5卷一第315頁、偵2026卷第91頁、楠梓分局卷第19頁)。

依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卻可獲取報酬高達借款金額之20%(15%)、7%,不僅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亦高於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仲介之正常行情。且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聯絡金主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則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為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仲介、代書等身份),何以每案均交由被告2人介入其中,徒讓被告2人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15至20%、7%之高額處理費、佣金,而使詐欺集團可得獲利減少,則被告2人當係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聯絡金主之分工,該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被告2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引介告訴人3人與被告周鎮宇聯繫,再由與被告周鎮宇配合之被告余岳平負責安排金主,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詐欺集團整體計畫內之一部。⑸再者,由本案證人王建弘、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接觸至不動產抵押貸款辦理、對保之進程觀之:

①觀諸卷附(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之對

話紀錄(見他5卷二第379、409至435頁),可見王建弘於113年11月26日與被告周鎮宇連繫後,即表示有意以不動產抵押貸款,且該不動產仍有74萬5,179元貸款未付清,雙方隨即於同年12月2日填寫(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於同年月3日相約翌日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與金主、代書辦理對保,並於同年月4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②觀諸卷附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5頁),可見廖家宏於113年10月7日與被告周鎮宇連繫後,即表示有意貸款,而被告周鎮宇於同年月15日向廖家宏詢問不動產貸款餘額,廖家宏回稱尚餘1685萬4,365元未付清,廖家宏復於同年月17日領取新申辦之不動產權狀,並與被告周鎮宇相約翌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與金主、代書辦理對保,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③觀諸卷附同意書(委託書)、聲明確認書、洪素足與被告周鎮

宇之對話紀錄(見偵2026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455頁),可見洪素足經「微星金融平台」引介與被告周鎮宇接觸,洪素足於確定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於113年11月13日簽立同意書(委託書)、聲明確認書,復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④由上開申辦抵押貸款過程,可見證人3人提交相關文件資料後

,僅隔1日即與被告2人、金主、代書相約辦理對保程序,而證人3人申辦貸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金額甚鉅,且王建弘、廖家宏名下不動產尚有貸款74萬5,179元、1685萬4,365元未付清,放貸方決定核貸速度卻能如此迅速,此顯然與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作業程序有違,顯見放貸方似非重視借款方能否如期還款,反而更重視借款方能否貸得款項。又證人即金主高映興於偵訊時證稱:余岳平只有告訴我說王建弘要用土地及建物借300萬元,但他沒有說王建弘要做什麼,是我在對保時才問王建弘為何要借300萬元等語(見他5卷二第184頁),亦可見放貸方並不在乎借款用途為何。從而,本案被告2人協助證人3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目的,應係在使證人3人能貸得高額款項,而使詐欺集團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益彰本案「借款」實係作為掩飾詐欺之名目甚明。

⑹至證人即被告余岳平雖證稱:我跟周鎮宇合作有8至10件了,

都是周鎮宇把案件給我,我再去找金主,就只是朋友介紹案件過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然余岳平有與被告周鎮宇共同經手處理告訴人3人不動產抵押貸款,又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行,是其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據實證述。又被告周鎮宇就何以本案告訴人3人不動產抵押貸款均與被告余岳平合作乙節,先於偵訊時稱:王建弘這件貸款我送給3個代書,之後余岳平比較早回復我,所以我就叫他做等語(見他5卷三第2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會看哪個代書的利率或額度比較符合客人的需求,我就會找比較符合需求的代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齟齬,實無從認定被告周鎮宇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2人知其所參與者,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誘騙被害人繳納款項,待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引介與「微星金融平台」聯繫,「微星金融平台」復向被害人推薦並提供被告周鎮宇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與被害人接觸,假意安排以刷卡換現金、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籌款,復由被告2人提供之金主、代書等人(放貸方)安排對保,並從中抽取高額手續費獲利,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其等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亦未參與前詐欺犯行,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2人曾與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是應就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周鎮宇對告訴人廖家宏先後2次詐騙而交付現金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告訴人3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106、126頁)、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見本院卷二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周鎮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分別獲得60萬元、205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未取得);被告余岳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獲得21萬元、72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岳平稱尚未取得,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余岳平已獲取此部分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432頁),並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余煒霖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卷二第241頁、他5卷一第485至486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1支,為被告余岳平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5卷一第327至3

43、347至349頁、偵1799卷第41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械錶1只、現金3萬3,000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

所得財物,雖係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其餘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向告訴人王建弘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王建弘,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刑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建弘、

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主要論據。然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被告2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向告訴人王建弘收取詐騙贓款過程,此經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779卷第41頁、偵1780卷第31頁、偵1801卷第34、160頁、偵1781卷第41、197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節,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具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6